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某与孙某、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熊新文(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孙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张斯强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驾驶员。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111484-0。住所地: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熊某诉被告孙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新文、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被告孙某没有避让人行横道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孙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不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熊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迫将腹中胎儿实施人工流产术后需要加强营养,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熊某主张营养费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熊某损失25062.23元(误工费11684元+护理费3894元+医疗费用9484.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系被告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鉴定费6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且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熊某损失600元,与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7000元相折扣,原告熊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7000元-600元=6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损失25062.23元。
二、原告熊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64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被告孙某没有避让人行横道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孙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不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熊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迫将腹中胎儿实施人工流产术后需要加强营养,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熊某主张营养费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熊某损失25062.23元(误工费11684元+护理费3894元+医疗费用9484.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系被告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鉴定费6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且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熊某损失600元,与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7000元相折扣,原告熊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7000元-600元=6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损失25062.23元。
二、原告熊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64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