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
梅某某
吴兴平(红安县司法局上新集法律服务所)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兴平,红安县司法局上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诉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昌、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梅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因与原告有合同未结算,按照合同可以抵偿此款。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熊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梅某某户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梅某某亲笔书写的借现金1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当庭举证。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某偿还原告熊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某偿还原告熊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程红斌
审判员:彭荣利
审判员:吴德洲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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