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付晓晴,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上诉人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俊、张爱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上诉人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熊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向上诉人熊某增加赔偿15006.1元;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漏判车辆损失,原审庭审时,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交定损单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为1900元,被上诉人张爱燕及柯俊均无异议,原判决对此项损失漏判;2.原审判决计算错误,遗漏鉴定费1800元;3.原审判决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限计算有误,护理费22335元应予支持;4.转诊费2400元为诊疗所必须,应予支持。
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二审辩称:熊某一审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部分合理,请求法院驳回熊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355164.94的赔偿责任,减判39892.1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熊某丧失劳动的程度,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时间为107天,误工损失为9579.28元,应减判17278.58元;3.无医嘱和鉴定证明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不应支持该项费用;4.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依法减判。
上诉人熊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正确,辅助器具为实际支出费用,精神抚慰金计算适当,均应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被告张爱燕驾驶被告柯俊所有的鄂A×××××小车行驶至鄂城区国际康城南门附近路段时,因车辆逆行,与行驶此处的骑行电动车的熊某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上的乘坐人王友英及熊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200454.4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股骨骨折;双侧胫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双眼眶皮下瘀血。伤情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4%;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熊某与其丈夫徐志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燕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共计7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的伤者包括本案原告共二人,另一伤者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柯俊系肇事车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张爱燕系驾驶员,其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其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本案的伤者有二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比例分配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诉医疗费中包含转诊费2400元,因该费用无医生医嘱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未主张,其选择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处理后期治疗费部分。被告张爱燕先行支付的700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熊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200454.4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
三、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
四、残疾赔偿金:141052.8元(29386元/年×20年×24%);
五、被抚养人生活:女,2404.8元(20040元/年×1年×24%÷2);子,14428.8元(20040元/年×6年×24%÷2);
六、残疾辅助器:780元;
七、误工费:26857.81元(依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意见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计算,32677元/年÷365天×300天);
八、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天数依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意见);
九、交通费:1500元(依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
十、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十一、鉴定费:18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16432.57元。
按本事故两伤者在交强险项目总额的比例,经计算原告熊某的交强险医疗及伤残均为47%。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4700元(10000元×47%);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51700元(110000元×47%);交强险部分合计支付56400元。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扣减非医保用药10%及鉴定费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38657.12元[416432.57元-56400元-(200454.46元-4700元)×10%-1800]。最后,保险不赔付部分19575.45元由被告张爱燕、柯俊连带承担[(200454.46元-4700元)×10%+1800元],由于被告张爱燕已先行支付了70000元,故其应回款50424.55元(70000元-19575.4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熊某564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熊某288232.57元。支付被告张爱燕、柯俊5042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熊某人民币344632.57元;支付张爱燕、柯俊人民币50424.55元;二、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熊某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核定其损失为1900元;鄂州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熊某的出院小结中医嘱为: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熊某提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是否漏算问题。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交车辆定损单一份,证实上诉人熊某车辆损失1900元,被上诉人张爱燕、柯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判决漏判此项,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原审计算是否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在计算保险不赔损失部分遗漏鉴定费1800元,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支付张爱燕多计1800元,支付熊某少计1800元,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熊某在一审提供的护理协议中未约定护理期限,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及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核定护理费并无不当;4.关于转诊费。上诉人熊某转院治疗为其家属要求,原审法院以该费用无医嘱佐证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伤残等级评定能够反映上诉人熊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评定确定的赔偿基数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是否计算正确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误工期为300日,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否支持问题。上诉人熊某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胫骨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虽无医嘱,但轮椅为其治疗及康复所必需,原审法院支持该费用恰当;4.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熊某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12000元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熊某关于车辆损失1900元与漏算鉴定费18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熊某人民币348332.57元;支付张爱燕、柯俊人民币48624.55元;
三、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刘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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