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原告熊清华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整,即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于2018年11月27日偿还了5000元利息,剩余借款现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因被告未偿还余下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9万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已扣减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清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万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后期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12.9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英舒
书记员: 廖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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