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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淼清与王某某、黄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淼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武华(系熊淼清之侄子),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黄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熊淼清与被告王某某、黄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淼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武华、汪良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淼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熊淼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784.5元(含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2388.7元(31138元∕年÷365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8425.6元(11844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3823.17元[徐银贵14**.45元(9803元∕年×5年×12%÷4人)、熊号2352.72元(9803元∕年×4年×12%÷2人)]、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1968.26元,并由被告黄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上午,原告熊淼清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由崇阳天城镇松柏村至天城镇,9时许,途经天城镇××界加油站处,遇被告黄曲驾驶无牌农用机械车由天城镇至五里界,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熊淼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崇公交认字第2016[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用18284.5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右髁突骨折并颞颌关节脱位遗留口张开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残,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残,后续医疗费为3500元,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另查明,被告黄曲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其驾驶的无牌农用机械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熊淼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关系;证据2、户籍信息资料,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据3、驾驶证,证明被告黄曲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熊淼清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系合法登记车辆;证据5、崇公交认字第2016[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6、接待笔录(王某某),证明被告黄曲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涉案无牌农用机械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证据7、询问笔录(熊淼清),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证据8、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证据9、医疗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8284.5元;证据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证据11、法医鉴定书,证明伤残情况、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证据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75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不赞成原告起诉的事实,涉案车辆是王某某所有,请黄曲驾驶属实,但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的车撞到了涉案车,黄曲不应该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曲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黄曲不应该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证据5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移动原告的车,是原告的车撞在被告的车上,本院认为,结合证据5,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王某某对专家出诊的5000元钱有异议,认为不能算到医疗费发票里面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要2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付,对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没有那么重,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对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上午,原告熊淼清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由崇阳天城镇松柏村至天城镇,9时许,途经天城镇××界加油站处,遇被告黄曲驾驶无牌农用机械车由天城镇至五里界,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熊淼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崇公交认字第2016[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用18284.5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右髁突骨折并颞颌关节脱位遗留口张开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残,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残,后续医疗费为3500元,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另查明,被告黄曲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其驾驶的无牌农用机械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5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熊淼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84.5元(含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2171.34元(28305元∕年÷365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8425.6元(11844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3823.17元[徐银贵14**.45元(9803元∕年×5年×12%÷4人)、熊号2352.72元(9803元∕年×4年×12%÷2人)]、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1403.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熊淼清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城镇××界加油站处,遇被告黄曲驾驶无牌农用机械车由天城镇至五里界,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熊淼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曲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其驾驶的无牌农用机械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故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黄曲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黄曲应当与雇主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2016年8月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崇公交认字第2016[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王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6[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王某某辩称黄曲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淼清医疗费21784.5元(含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171.34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979.32元、残疾赔偿金284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3.1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1403.93元(已给付5500元,尚需给付65123.18元),被告黄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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