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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淑君与余某某、伍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淑君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马登平(湖北咸宁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
伍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淑君。系鄂B74736号小车的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系鄂L1N850号小车的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马登平,咸宁市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某。系鄂L1N850号小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
负责人曾凡胜,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熊淑君与被告余某某、伍某、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淑君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登平,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陈大鹏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7202.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25天=1250元。
4、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25天=375元。
5、护理费641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服务行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6月-2013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3507.50元,原告诉求以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3300元/月×6个月=198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8、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9、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上述1-8项损失为79739.46元,1-9项总损失为81739.46元。
因鄂L×××××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伍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赔偿另案陈大鹏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012元(包括护理费6412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3101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某某赔偿34109.22元,即【(79739.46-31012)×70%=34109.22元】;由陈大鹏赔偿14618.24元,即【(79739.46-31012)×30%=14618.24元】。因原告熊淑君与陈大鹏是夫妻关系,原告放弃陈大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又由于被告伍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121.22元,加上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合计赔偿67121.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淑君的事故损失81739.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67121.22元,余款14618.24元予以放弃。
二、驳回原告熊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644.70元,由原告熊淑君负担27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陈大鹏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7202.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25天=1250元。
4、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25天=375元。
5、护理费641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服务行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6月-2013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3507.50元,原告诉求以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3300元/月×6个月=198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8、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9、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上述1-8项损失为79739.46元,1-9项总损失为81739.46元。
因鄂L×××××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伍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赔偿另案陈大鹏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012元(包括护理费6412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3101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某某赔偿34109.22元,即【(79739.46-31012)×70%=34109.22元】;由陈大鹏赔偿14618.24元,即【(79739.46-31012)×30%=14618.24元】。因原告熊淑君与陈大鹏是夫妻关系,原告放弃陈大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又由于被告伍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121.22元,加上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合计赔偿67121.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淑君的事故损失81739.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67121.22元,余款14618.24元予以放弃。
二、驳回原告熊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644.70元,由原告熊淑君负担276.30元。

审判长:周小影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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