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黎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某营销服务部
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陈奇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诉被告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华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坦、被告黎某某、大地财保华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史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黎某某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华某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被告大地财保华某营销部应该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对于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5149.42元,以实际医疗费正式票据和鉴定意见的后期医疗费为准;2、伤残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20×12%),原告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在城镇餐馆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3、护理费4680元(23624元÷365天×72天)护理天数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72天);5、误工费7800元(23624元÷365天×120天)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6、营养费2160元(30元×72天),根据住院天数和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3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客观事实酌情确定。原告未举证确定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1835.4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华某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68996元,医疗费项目内不足部分40909.4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华某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鉴定费1930元应由被告黎某某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本院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人民币119905.42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黎某某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华某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被告大地财保华某营销部应该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对于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5149.42元,以实际医疗费正式票据和鉴定意见的后期医疗费为准;2、伤残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20×12%),原告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在城镇餐馆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3、护理费4680元(23624元÷365天×72天)护理天数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72天);5、误工费7800元(23624元÷365天×120天)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6、营养费2160元(30元×72天),根据住院天数和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3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客观事实酌情确定。原告未举证确定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1835.4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华某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68996元,医疗费项目内不足部分40909.4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华某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鉴定费1930元应由被告黎某某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本院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人民币119905.42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审判长:江咏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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