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海金
付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董巧枝
杨某
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熊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建筑业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巧枝(系熊海金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熊海金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杨某对原告熊海金提出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董巧枝,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熊海金的损失应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原告熊海金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杨某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杨某垫付了此费用,对于超出部分,由原告熊海金予以退还。原告熊海金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因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反诉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原告熊海金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熊海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自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熊海金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杨某的反诉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应依法确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熊海金的医疗费经核称为84775.94元;原告熊海金暂未主张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熊海金主张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海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固定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熊海金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其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虽不充足,但其购买的辅助器具与其伤情相符,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称的摩托车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其可另行主张。被告杨某的车损,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海金各项损失192105.2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2105.27元)。
二、由原告熊海金赔偿被告杨某车损4843元。
三、由原告熊海金返还杨某垫付款103989.04元。
综合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车辆鉴定评估费的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海金赔偿款83963.23元,代原告熊海金支付被告杨某赔偿款及返还的垫付款共计108142.04元。
四、驳回原告熊海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小计1619元(原告熊海金已预交),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60元,小计1510元(被告杨某已付),合计3129元,由原告熊海金负担929元,被告杨某负担2200元,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熊海金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支中市中院远诉讼费分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熊海金的损失应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原告熊海金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杨某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杨某垫付了此费用,对于超出部分,由原告熊海金予以退还。原告熊海金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因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反诉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原告熊海金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熊海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自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熊海金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杨某的反诉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应依法确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熊海金的医疗费经核称为84775.94元;原告熊海金暂未主张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熊海金主张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海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固定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熊海金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其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虽不充足,但其购买的辅助器具与其伤情相符,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称的摩托车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其可另行主张。被告杨某的车损,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海金各项损失192105.2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2105.27元)。
二、由原告熊海金赔偿被告杨某车损4843元。
三、由原告熊海金返还杨某垫付款103989.04元。
综合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车辆鉴定评估费的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海金赔偿款83963.23元,代原告熊海金支付被告杨某赔偿款及返还的垫付款共计108142.04元。
四、驳回原告熊海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小计1619元(原告熊海金已预交),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60元,小计1510元(被告杨某已付),合计3129元,由原告熊海金负担929元,被告杨某负担2200元,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熊海金690元。
审判长:陆建平
书记员:何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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