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刘家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225.78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K×××××号汽车,行驶至本市李店镇新店村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路边停放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31天,鉴定为十级伤残,仍需后期治疗。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20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李店镇新店村路段,与路边的原告熊某某及段少珍相撞,造成熊某某、段少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段少珍无责任。原告熊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0天。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7日对熊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熊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误工期内需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期90日;3.出院后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熊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高某某共垫付相关费用17388.31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保险公司提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但该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熊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维修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亦无保险公司定损资料,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熊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348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50元/天×3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护理费13958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7504.83元。
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高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本案中两名伤者的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亦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全部损失,计85704.83元(87504.83-1800)。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高某某已垫付17388.31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多余款项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85704.83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18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17388.31元,原告熊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高某某15588.3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高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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