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海某与李某某、蔡某某、耿某某、耿某、嘉鱼县蓝某抗洪英雄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海某
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蔡某某
耿某某
耿某
嘉鱼县蓝某抗洪英雄中学

原告:熊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法定代理人:熊成刚,系原告熊海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嘉鱼县蓝某抗洪英雄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厚生,系该校校长。
原告熊海某与被告李某某、蔡某某、耿某某、耿某、嘉鱼县蓝某抗洪英雄中学(以下简称蓝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成刚、委托代理人杨燕楼,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耿某、蓝某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原告的同学殷棋、蔡博等与被告李某某的同学曾辉产生矛盾,后被告李某某带赵高程等数人出面,与原告及蔡博理论,导致原告与赵高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李某某不满,于次日中午邀约被告耿某某等多人进入蓝某中学校园实施报复。
耿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将原告打伤,致原告晕倒后逃走。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
2016年9月13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43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此外,经医院证明,原告日后还需进行鼻梁矫正手术。
被告李某某与耿某某均为未成年人,两人将原告打伤,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蔡某某、耿某作为李某某、耿某某的监护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嘉鱼县蓝某抗洪英雄中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009.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蔡某某辩称,1、原告被打伤是事实,但事件起因是头天蔡博、熊海某等20人先打了李某某,2016年4月9日李某某就给耿某某发微信,耿某某就从南嘉中学带着棒球棒过来找蔡博理论,遇到熊海某等人带着钢管,随后双方发生打斗。
2、此次事件是蔡博引起,无端将李某某拖入这场纷争,蔡博应该负主要责任,李某某与熊海某素无矛盾,是熊海某替人出头,其本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其他打架参与人也应该负责任,事件发生在校园内,蓝某中学也负有责任,李某某自己也受伤,2016年4月8日晚上参与打伤李某某的人应该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5000元。
被告耿某某、耿某、蓝某中学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耿某某、耿某、蓝某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耿某某将原告熊海某打伤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两人构成共同侵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耿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其责任应该由二被告的监护人蔡某某、耿某承担。
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蓝某中学生活、学习期间,被告蓝某中学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蓝某中学却因教育、管理和保护不善,导致熊海某、李某某及其他学生因为琐事斗殴,造成熊海某受伤,被告蓝某中学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熊海某作为未成年在校学生,理应专心学业,团结友爱同学,却参与同学之间斗殴,对事件的发生,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蓝某中学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熊海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损失范围界定及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合计27079.72元,原告主张后期矫正手术的费用,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标准,按护理时间9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原告之母XX明在湖北金星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000多元计算护理费,但仅凭湖北金星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XX明的收入状况,该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7天,50元/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应按营养时间60天,15元/天计算。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2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12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对纠纷的产生有过错,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7079.72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交通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住宿费1280元,各项损失合计41087.58元。
由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承担70%,即28761.31元,由被告蓝某中学承担20%,即8217.52元,其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
其中,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监护人蔡某某、耿某负责赔偿,且为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蔡某某辩称李某某也在斗殴中受伤,应由参与打架的其他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5000元,但被告李某某、蔡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耿某连带赔偿原告熊海某各项损失共计28761.31元,限被告蔡某某、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嘉鱼县蓝某抗洪英雄中学赔偿原告熊海某各项损失共计8217.52元,限被告嘉鱼县蓝某抗洪英雄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蔡某某、耿某负担370元,被告嘉鱼县蓝某抗洪英雄中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耿某某将原告熊海某打伤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两人构成共同侵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耿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其责任应该由二被告的监护人蔡某某、耿某承担。
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蓝某中学生活、学习期间,被告蓝某中学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蓝某中学却因教育、管理和保护不善,导致熊海某、李某某及其他学生因为琐事斗殴,造成熊海某受伤,被告蓝某中学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熊海某作为未成年在校学生,理应专心学业,团结友爱同学,却参与同学之间斗殴,对事件的发生,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蓝某中学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熊海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损失范围界定及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合计27079.72元,原告主张后期矫正手术的费用,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标准,按护理时间9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原告之母XX明在湖北金星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000多元计算护理费,但仅凭湖北金星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XX明的收入状况,该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7天,50元/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应按营养时间60天,15元/天计算。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2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12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对纠纷的产生有过错,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7079.72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交通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住宿费1280元,各项损失合计41087.58元。
由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承担70%,即28761.31元,由被告蓝某中学承担20%,即8217.52元,其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
其中,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监护人蔡某某、耿某负责赔偿,且为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蔡某某辩称李某某也在斗殴中受伤,应由参与打架的其他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5000元,但被告李某某、蔡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耿某连带赔偿原告熊海某各项损失共计28761.31元,限被告蔡某某、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嘉鱼县蓝某抗洪英雄中学赔偿原告熊海某各项损失共计8217.52元,限被告嘉鱼县蓝某抗洪英雄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蔡某某、耿某负担370元,被告嘉鱼县蓝某抗洪英雄中学负担100元。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黄纯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