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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海波与江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海波。
委托代理人李远裴,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
负责人张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海波诉被告江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裴、被告江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江某驾驶号牌为鄂EV2R82的轿车沿254省道由枝城往陆城方向行驶至32KM处掉头时,与钟华驾驶的鄂E440N7两轮摩托(后载原告熊海波)相撞,造成熊海波、钟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掉头妨碍正常行使负事故主要责任,钟华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32582.9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踝皮肤挫伤。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2016年5月9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评定住院期间给予护理,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护理时间15天;误工时间180天,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江某驾驶的鄂EV2R82轿车车主为刘浩,被告江某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父亲熊帮富生于1954年11月20日,生育有二子女,原告系其次子。原告熊海波与其妻育有一子熊俊辰,生于2008年11月2日。该二人现均居住于宜都市枝城镇五峰山村五组。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江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事故另一伤者钟华自愿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582.91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10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共计42582.9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予核减,因其未提供医保审核依据,也未对医疗费核减项目作出鉴定,举证义务未完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8天,主张按96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标准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50元/天×96天]。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时间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时间96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应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920元[20元/天×96天];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31138元/年(折合85.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98天,原告主张96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8188.8元[85.3元/天×96天]。后期治疗护理费,因护理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128天[住院98天+休息一月],误工费标准,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主张按湖北省2016年度农业职工年均工资28305元/年(折合77.5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9926.4元[77.55元/天×12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10%×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熊帮富,生育有二子女,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儿子熊俊辰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原告分别主张按18年、1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24.2元(9803元×10%×18年÷2+9803元×10%×10年÷2],原告主张13724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8930.11元(含垫付款)。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第一。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江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钟华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江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钟华承担30%的责任。第二,被告江某驾驶的轿车鄂EV2R8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57627.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合计67627.2元;余下损失41302.91元(108930.11元-67627.2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江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400元(2000元×70%];剩余39302.91元(41302.91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27512.04元(39302.91元×70%],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应赔偿原告95139.24元(67627.2元+27512.04元],扣减其已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江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139.24元(95139.24元-30000元]。被告江某垫付的20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海波各项损失651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江某垫付的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三、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海波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熊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海波承担83元,被告江某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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