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会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警钟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刘鸿,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
被告:陈清林。
被告:杨学剑。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人保财险绵阳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湖北公司)、陈清林、杨学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杨学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紫金财保湖北公司、陈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熊某某财产受损,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熊某某驾驶的鄂A×××××车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学剑驾驶的鄂A×××××车与被告陈清林驾驶的川B×××××均负次要责任,主次责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两次责车辆的责任比例各为15%。故原告熊某某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学剑驾驶鄂A×××××车(另案处理)受损,故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比例分摊。经计算,原告熊某某的交强险财产限额比例为25%。至于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的答辩状中称到超过四川区域外行驶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无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尽到免责说明义务。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熊某某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车辆损失:19,088.00元;
二、施救费:999.00元;
三、鉴定费:2,580.00元;
四、交通费:500.00元。
合计22,587.00元。间接损失有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答辩状称对此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分项中未明确要求被告杨学剑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故被告杨学剑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熊某某财产损失500.00元(2,000.00元×25%);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713.05元(19,088.00元+999.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5%;由被告陈清林赔偿原告387.00元(2,580.00元×15%)。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杨学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杨学剑与被告陈清林各自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杨学剑与被告陈清林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 茜
书记员:曾凡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