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原告: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诉被告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的行为违约,被告应按房屋成交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并限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因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已付购房款12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二间二层房屋(房屋面积258.9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42.29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130万元,付定金10000元,并支付房款120万元,余款90000元出具欠条,约定在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过户手续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元和购房款120万元,出具了90000元的欠款欠条,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1万元的收款收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也拒不依约交付房屋。
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蔡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成立,也认可所签合同的效力;2.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方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也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原告要把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土地面积过户给他,而我只同意按合同约定土地面积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3.合同并没有“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约定,被告理解应是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生效后7日内交付房屋;4.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房屋腾空,提前终止了与他人的租赁合同,并多次找原告购房代理人,要求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付清购房余款,但原告迟迟不支付购房余款。
综上,被告没有违约,同意按合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要求原告付清购房余款9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和收据、监利县人民法院(XXXX)监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和(XXXX)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虽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关联,但可以证明被告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超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的面积,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纠纷的真正原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肖孝龙、李小云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找过原告购房代理人胡小梅就付清购房剩余款、房屋交付等问题进行过沟通,上述证人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委托案外人胡小梅为其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胡小梅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案外人胡小梅在合同书买方栏签名为“熊某”,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村某组的二间二层房屋(房屋面积258.91㎡,房产证号为:监利房权证容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面积142.29㎡,土地证号为:监国用(XX)字第XXXXXXXXX号)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13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款120万元,余款90000元自被告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保证权属合法清楚,在过户时积极提供协助,办理房地产证手续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在7日内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房屋成交价的30%,由违约方承担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元和购房款120万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欠条落款为:“胡小梅、熊某”,约定被告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上签字后一次付清。
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1万元的收款收条。
后原、被告双方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过户资料载明的面积超过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的142.29㎡面积,被告未在过户资料上签字,双方发生分歧后,就土地面积超过合同约定转让的部分和房屋交付等问题未达成补充协议,至今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房屋也未交付。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土地面积超过合同约定转让的部分也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支付定金和购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案涉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所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书》第六条只约定了“甲方应在7日内将该房产交付乙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日期,属约定不明,双方发生分歧后,不能心平气和的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证据,现原告主张按房屋成交价的30%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已付购房款12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由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虽然对房屋交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地产面积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的过户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限期将房屋交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在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交付房屋给原告的同时,原告应付清剩余购房款90000元,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熊某,同时,原告熊某给付被告蔡某某剩余购房款90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熊某按照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书》相关约定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屋面积258.91㎡,房产证号为:监利房权证容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面积142.29㎡,土地证号为:监国用(XX)字第XXXXXXXXX号)。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支付定金和购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案涉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所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书》第六条只约定了“甲方应在7日内将该房产交付乙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日期,属约定不明,双方发生分歧后,不能心平气和的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证据,现原告主张按房屋成交价的30%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已付购房款12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由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虽然对房屋交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地产面积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的过户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限期将房屋交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在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交付房屋给原告的同时,原告应付清剩余购房款90000元,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熊某,同时,原告熊某给付被告蔡某某剩余购房款90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熊某按照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书》相关约定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屋面积258.91㎡,房产证号为:监利房权证容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面积142.29㎡,土地证号为:监国用(XX)字第XXXXXXXXX号)。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审判长:蔡端垓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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