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被告:贺小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贺小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某某、贺小毛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手续费2%,并提供房产抵押以及被告周某某、贺小毛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承担每日0.5%的罚金。借款到期后,因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贺小毛经友好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熊某借给被告周某某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利息以本金的3%计算,手续费为本金的2%计算,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某某将其位于赤壁市龙翔大道西侧高铁明珠1单元11层11010号房产为此笔借款作为抵押(该抵押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某某、贺小毛系夫妻关系,二人同意将其注册登记的注册号为422302700031835(1-1)的赤壁市天宏商行为此笔借款作为抵押(该抵押亦未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贺小毛三人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为银行按揭购买,如未按期还款,则承担每日按本金0.5%的罚金,且抵押的房产无条件归原告所有,按揭贷款归被告偿还,房屋所有人周某某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时,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贺小毛未签名,后原告依约将款汇至被告周某某账户,借款到期以后,因未及时还款等原因引发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周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手续费、罚金总额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与原告熊某订立抵押合同,未依法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但被告周某某的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对被告抗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因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举证不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承担借款本金余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计收525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书记员:熊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