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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向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美容师,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熊某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系被告向某母亲,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淼,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与被告向珂、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牟立萍、人民陪审员杜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谢红兵、被告向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莲、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宜昌市××区××大道××号的房屋(葛洲坝东湖小区D-13区景风苑D座1705室)归原告所有。2.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宜昌市××区××大道××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宜昌市××区××大道××号房屋(葛洲坝东湖小区D-13区景风苑D座1705室)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64.40平方米,出让价为260381.20元,同年5月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直接由原告按照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在原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将该房屋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了原告,2005年原告将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同时约定原告将银行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3月1日原告将银行贷款全部清偿完毕,随即联系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向珂辩称,其与原告的丈夫谢红兵是朋友关系,原告所称的100000元首付款是被告向珂向原告丈夫谢红兵的借款,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将买房的发票给了原告的丈夫谢红兵,但没有要把房子卖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是在被告生病住院意识不清醒的时候签的字,并且是因为原告熊某承诺要出钱给他看病才答应的,原告熊某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故被告向珂认为其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刘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00年3月13日刘某与向某在宜昌市××陵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1年10月17日刘某与向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的第二条第一款注明无住房。2017年10月18日,葛洲坝人民法院向刘某送达熊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刘某的相关资料时,刘某才知道向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宜昌市××区××大道××号房屋(葛洲坝东湖小区D-13区1705室),且向某于2014年2月28日私自将涉案房产处分给熊某,刘某认为向某在离婚时隐瞒了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涉案房产的事实,导致离婚协议并未对其共有的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在离婚三年后将涉案房产私自处分给多年朋友谢红兵的妻子熊某,属于对刘某无效的民事行为,熊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乘人之危的重大嫌疑,依法应当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日,被告向珂与宜昌市葛洲坝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购买了位于葛洲坝东湖D-13区D座1705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64.40㎡,房屋总价款为250381.20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被告向珂分别于2002年8月26日、2003年6月2日缴纳集资房款50000元和40000元,剩余160000元的集资房款通过招商银行按揭缴纳。后原告熊某的丈夫谢红兵给了被告向珂100000元,被告向珂将购房的发票等相关资料交给原告熊某的丈夫谢红兵。自2004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熊某帮助被告向珂清偿了招商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97333.64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熊某(乙方)与被告向珂(甲方)签订《购房协议》,具体约定如下:二、合同总价为260381.20元,乙方于2004年5月已向甲方给付了首期购房款100000元,余下购房款由乙方按照甲方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三、甲方在收取首期购房款后于2004年5月已将上述房屋交付了乙方,甲方同时将与该房屋相关的建房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单据交付给了乙方。乙方接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居住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均由乙方交纳。四、现乙方已将银行贷款还清,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五、甲方出卖的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于2005年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同时查明,被告向珂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3月13日在宜昌市××陵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在宜昌市××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中财产分割为双方无共同财产。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被告向珂因患尿毒症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8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向珂有糖尿病、尿毒症病史,考虑急性左心功能衰竭可能,有生命危险,向其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另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可以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经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熊某与被告向珂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涉案房屋是否归原告熊某所有;三、被告向珂和刘某是否应履行协助原告熊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关于《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熊某与被告向珂签订的《购房协议》有双方的共同签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购房协议》有效。被告向珂辩称自己在签订上述《购房协议》时正在住院,意识不清醒,协议应当无效,但是被告向珂在出院后的一年内未申请撤销,故对于被告向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向珂认为100000元首付款是借款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辩称向某在离婚时隐瞒了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涉案房产的事实,导致离婚协议并未对其共有的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在离婚三年后将涉案房产私自处分给熊某,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刘某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属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必须以依法登记为条件。本案中虽然《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熊某已经付清全部房款,但是只属于合同之债的履行行为,并不能因此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另原告熊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对熊某与向珂签订的《购房协议》知情,所以不能认定刘某对于被告向珂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熊某知情。向珂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将涉案房屋处分给熊某,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原告熊某虽然居住在该房屋长达十余年,该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熊某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向珂与刘某。故对于原告熊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问题,现因为被告刘某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熊某,致使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也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故对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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