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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熊嫦娥与唐某、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史大红(湖北天门皂市法律服务所)
熊嫦娥
唐某
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熊嫦娥,务农。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司机。
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屺亭街。
法定代表人裴水强,厂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
代表人尤力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熊嫦娥诉被告唐某、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熊嫦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大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母熊兰支死亡。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兰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唐某应对二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驾驶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熊兰支死亡时已逾60岁,其生前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且原告熊某某、熊嫦娥未提交熊兰支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规定,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辩称其支出了车辆维修费9000元,拖车费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未提交反诉状,也未预交反诉受理费,故其应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熊某某、熊嫦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343.5元(其中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62735元(10849×15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853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熊嫦娥经济损失25603.05元(85343.5元×30%),原告熊某某、熊嫦娥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9740.45元(85343.5元×7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熊嫦娥经济损失135603.05元(110000元+25603.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垫付的20000元由原告熊某某、熊嫦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唐某;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熊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178元,原告熊某某、熊嫦娥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母熊兰支死亡。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兰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唐某应对二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驾驶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熊兰支死亡时已逾60岁,其生前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且原告熊某某、熊嫦娥未提交熊兰支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规定,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辩称其支出了车辆维修费9000元,拖车费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未提交反诉状,也未预交反诉受理费,故其应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熊某某、熊嫦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343.5元(其中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62735元(10849×15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853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熊嫦娥经济损失25603.05元(85343.5元×30%),原告熊某某、熊嫦娥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9740.45元(85343.5元×7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熊嫦娥经济损失135603.05元(110000元+25603.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垫付的20000元由原告熊某某、熊嫦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唐某;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熊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178元,原告熊某某、熊嫦娥负担467元。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成波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李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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