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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邱某某、鄂州阳某壁炉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阳某壁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邱某某、鄂州阳某壁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壁炉公司)、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鄂州阳某壁炉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被上诉人熊某及其托委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被告邱某某与原告熊某之兄熊才良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被告邱某某因公司急需资金,分四次向其兄熊才良借款合计人民币3100000元,该款由熊才良直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邱某某。2012年4月13日,被告邱某某欠案外人湖北宏科信公司750000元,宏科信公司欠原告熊某750000元,宏科信公司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熊某。上述借款被告邱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经银行汇款,向熊才良偿还了60000元;2012年5月15日偿还40000元;2012年6月15日偿还40000元;2012年6月24日偿还47500元;2012年7月10日偿还50000元;2013年3月6日通过汪志勤偿还500000元;2013年3月8日偿还500000元;2013年4月15日偿还100000元,共计偿还人民币13375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邱某某将向熊才良出具的全部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熊某出具总借条一张,借条写明:“现借到熊某人民币共计4250000元,按月息三分计息,2012年2月26日借人民币1200000元,2012年4月13日借人民币800000元,2012年4月15日借人民币750000元,2012年5月26日借人民币1500000元,共计四次,本借款计息时间从2012年11月26日开始,此前利息已全部结清。同时注明此借款用于本人公司购买土地、厂房、设备使用,本人及本人任法定代表人的鄂州阳某壁炉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款负全责,并加盖了被告阳某壁炉公司和宇泰公司公章”。上述借款除2012年4月15日从宏科信公司转让的750000元,债权不含利息,其他三笔借款均含有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熊某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3月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三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原审查封了阳某壁炉公司名下土地及宇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鄂州葛店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宇泰公司在该行重新办理贷款准备发放时查封,后经协商,原告熊某同意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但该贷款中2500000元必须用于偿还三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后该款于2014年5月8日转入原告熊某银行账户。
原审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熊某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熊某出具总借条,应是对借款权利人和义务人的重新认定,故其辩称原告熊某不是本案债权人,其无权起诉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原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借款后逾期未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宏科信公司与原告熊某之间750000元的债权转让,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熊某出具了借条,可证明已履行了该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原告熊某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原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偿还了1337500元,以及2014年5月8日经王友家账户偿还250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依法予以扣减。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的本金及利息原审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年利率)四倍分段核算如下:1、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13日(48天),借款本金975000元,利息为34580元。2、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6日(13天),借款本金2485000元(975000元+760000元+750000元),利息为23869.80元。被告偿还了6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1550.20元(60000元-34580元-23869.80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2483449.80元(2485000元-1550.20元)。3、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5日(19天),借款本金2483449.80元计算,利息为34864.88元,被告偿还了40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5135.12元(40000元-34864.88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2478314.68元(2483449.80元-5135.12元)。4、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6日(11天),借款本金2478314.68元,计算利息为20143.19元。5、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5日(20天),按本金3843314.68元(2478314.68元+565000元+800000元)计算,利息为56795.65元,被告偿还了40000元,扣减后,原告熊某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36938.84元(20143.19元+56795.65元-40000元)。6、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4日(9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25558.04元,被告偿还了47500元,扣减后,原告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14996.88元(36938.84元+25558.04元-47500元)。7、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10日(16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45436.52元,被告偿还了50000元,扣减后,原告熊某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10433.40元(45436.52元+14996.88元-50000元)。
8、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6日(239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678708.02元,被告偿还了500000元,扣减后,原告熊某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189141.42元(10433.40元+678708.02元-500000元)。9、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8日(2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5679.57元,被告偿还了5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305179.01元(500000元-189,141.42元-5679.57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3538135.67元(3843314.68元-305179.01元)。
10、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38天),借款本金3538135.67元计算,利息为99342.99元。被告偿还了1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657.01元(100000元-99342.99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3537478.66元(3538135.67元-657.01元)。11、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382天),借款本金3537478.66元计算,利息为998473元,被告偿还了25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1501527元(2500000元-998473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2035951.66元(3537478.66元-1501527元)。
综上,原告熊某本金为2035951.66元,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13490.25元。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400元由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熊某已预交,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友家、胡学文通过与熊某协商于2014年5月8日代邱某某偿还250万元给熊某。事后,邱某某对代偿事宜不予认可。原审认定其它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审原告熊某的主体是否适格;二、75万元债权是否发生转移;三、案外人王友家代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熊某250万元是否成立;四、原审利息计算是否错误;五、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一、关于本案原审原告熊某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熊某提交的借条上看,借条明确写明是借到熊某的款项,借条原件也在熊某处,而且案外人熊才良也认可该款系熊某借给上诉人,自己只是介绍人。即使上诉人将借款偿还熊某,熊才良并无异议,同时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也未予否认。因此,上诉人称实际借款人系熊才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能以熊某不是债权人为由拒绝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
二、关于75万元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反映,上诉人认可曾向湖北宏科信公司借款100万元(本金),湖北宏科信公司也认可曾下欠熊某75万元。之后,湖北宏科信公司将剩余未还清的75万元债权转移到熊某名下,转移债权从湖北宏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会计张春桂的证言、上诉人向熊某出具的欠条、张某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上均予以证明,特别是上诉人在出具的借条上明确了此笔75万元的借款。另外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也没有充足证据推翻以上证言及自己所出具的欠条。故该笔75万元债权从以上证据证实已经由湖北宏科信公司转移至熊某名下。
三、关于案外人王友家代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250万元是否有效的问题。
案外人王友家代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熊某250万元应当有效,理由是:1、案外人王友家、胡学文通过与熊某协商,自愿将250万元偿还给熊某,虽然上诉人对该行为不予认可,但该行为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熊某与案外人王友家均是上诉人的债权人,无论上诉人将钱偿还给其中哪一位债权人,还是从法律应当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考虑,最终都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2、案外人王友家、胡学文通过与熊某协商将250万元偿还给熊某,其形式上已经构成债权转移,上诉人在债权转移后也已知道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移不需要征求债务人同意,只要告知债务人即可。因此,在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案外人王友家、胡学文通过与熊某协商,自愿将250万元偿还给熊某的行为有效,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称该行为未征求其同意,代偿行为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审利息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
从本案的实际借款、还款事实反应,上诉人在出具借条之前,从2012年4月到7月至2013年3月、4月每月都有1到2笔还款,而且还款的时间均在出具借条之前,借条出具后也明确写明:“此前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无论是从交易习惯还是还款时间上上诉人是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利息的。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还款应当先付本后付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在计算利息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过高,应当按照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计算的超出部分应予以纠正。
五、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熊才良作为案外人虽然在一审未参与诉讼。但在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询问熊才良,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因此,熊才良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本案涉诉标的较大,案情较为复杂,除部分实体判决不当外,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未出现程序瑕疵。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利息计算过高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
二、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熊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74320.54(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8日);
三、驳回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4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负担28087元,熊某负担2331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3087元由熊某负担3532元,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负担19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利息计算表 一、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2012年6.31%,2013年6.00%,综合为6.15%),年利率6.15%×4倍=24.6%换算为月利率为24.6%÷12月=20.5‰换算为日利率为20.5‰÷30天=0.00068333. 二、借款日期及金额 1、2012年2月26日借款-975000元; 2、2012年4月13日借款-760000元; 3、2012年4月15日借款-750000元; 4、2012年5月26日借款-800000元; 5、2012年5月26日借款-565000元,合计3850000元。 三、还款日期及金额 1、2012年4月26日还款-60000元; 2、2012年5月15日还款-40000元; 3、2012年6月15日还款-40000元; 4、2012年6月24日还款-47500元; 5、2012年7月10日还款-50000元; 6、2013年3月6日还款-500000元; 7、2013年3月8日还款--500000元; 8、2013年4月15日还款--100000元; 9、2014年5月8日还款-2500000元。 合计3837500元。 四、分段计息具体明细如下: 1、2012年2月26日-2012年4月25日期间利息: 97.5万元×0.00068333×60天=39974.80元(利息)。 2、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5日期间利息: 76万元×0.00068333×13天=6751.30元(利息)。 3、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25日利息: 75万元×0.00068333×11天=5637.47元(利息)。 4、2012年4月26日还款-60000元, (39974.80元+6751.30元+5637.47元)-60000元=-7636.43(用于抵偿本金) 97.5万元+76万元+75万元=248.5万元-7636.43=247.7363万元(本金)。 5、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14日期间利息: 247.7363万元×0.00068333×19天=32164.28元(利息)。 6、2012年5月15日还款-40000元, 32164.28元-40000元=-7835.72(用于抵偿本金) 247.7363万元-7835.72元=246.9527万元(本金)。 7、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4日期间利息: 246.9527万元(本金)×0.00068333×31天=52312.55元(利息)。 8、2012年5月26日借款-800000元、2012年5月26日借款-565000元(本金)从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14日期间利息:136.5万元×0.00068333×20天=18654.90元(利息)。 9、2012年6月15日还款-40000元, 52312.55+18654.90=70967.45元-40000元=30967.45元(利息) 246.9527万元+136.5万元=383.4527万元(本金) 10、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3日期间利息: 383.4527万元×0.00068333×9天=23582.22元(利息) 23582.22元(利息)+30967.45元(利息)=54549.67元(利息) 11、2012年6月24日还款-47500元, 54549.67元(利息)-47500元=7049.67元(利息) 12、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9日期间利息: 383.4527万元(本金)×0.00068333×17天=44544.20元(利息) 13、2012年7月10日还款-50000元, 44544.20元(利息)+7049.67元(利息)-50000元(还款)=1593.87元(利息) 14、2012年7月10日-2012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 383.4527万元(本金)×0.00068333×139天=364214.37元(利息) 1593.87元(利息)+364214.37元(利息)=365808.24元(利息) 15、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5日期间利息: 383.4527万元(本金)×0.00068333×100天=262024.73元(利息) 16、2013年3月6日还款-500000元, 365808.24元(利息)+262024.73元(利息)-500000元(还款)=127832.97元(利息) 17、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7日利息: 383.4527万元(本金)×0.00068333×2天=5240.49元 18、2013年3月8日还款--500000元, 127832.97元(利息)-500000元(还款)=-366926.54元(用于抵偿本金) 383.4527万元(本金)-366926.54元=346.76万元(本金) 19、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4日期间利息: 346.76万元(本金)×0.00068333×38天=90041.57元(利息) 20、2013年4月15日还款--100000元, 90041.57元(利息)-100000元=-9958.43元(用于抵偿本金) 346.76万元(本金)-9958.43元(用于抵偿本金)=345.76万元(本金) 21、2013年4月15日-2014年5月8日期间利息: 345.76万元(本金)×0.00068333×388天=916720.54元(利息) 22、2014年5月8日还款-2500000元; 916720.54元(利息)-2500000元=-1583279.46元; 345.76万元(本金)-1583279.46元=1874320.54元。 23、剩余借款本金 187432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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