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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邱某某、鄂州阳某壁炉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鄂州阳某壁炉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
被告鄂州阳某壁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诉被告邱某某、鄂州阳某壁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壁炉公司)、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对原告熊某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金额不真实,被告并没有收到4,250,000.00元,原告熊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汇款是从熊才良账户上汇来,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熊某不在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向熊才良所借,与原告熊某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三方没有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熊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原件,收条中是湖北宇航轴瓦有限公司,与本案三位被告不符,日期也不符,不能证明由熊某代付750,000.0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前后矛盾,其只是听说老板欠原告熊某750,000.00元,没有证据来证实,故该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是代被告偿还原告熊某2,500,000.00元,且该行为没有通过被告同意,双方没有协议。
原告熊某对被告邱某某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偿还给原告熊某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熊某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熊某出具总借条,应是对借款权利人和义务人的重新认定,故其辩称原告熊某不是本案债权人,其无权起诉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借款后逾期未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宏科信公司与原告熊某之间750,000.00元的债权转让,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熊某出具了借条,可证明已履行了该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原告熊某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偿还了1,337,500.00元,以及2014年5月8日经王友家账户偿还2,500,0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依法予以扣减。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的本金及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年利率)四倍分段核算如下:
1、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13日(48天),借款本金975,000.00元,利息为34,580.00元。
2、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6日(13天),借款本金2,485,000元(975,000.00元+760,000.00元+750,000.00元),利息为23,869.80元。被告偿还了60,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1,550.20元(60,000.00元-34,580.00元-23,869.80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2,483,449.80元(2,485,000.00元-1,550.20元)。
3、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5日(19天),借款本金2,483,449.80元计算,利息为34,864.88元,被告偿还了40,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5,135.12元(40,000.00元-34,864.88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2,478,314.68元(2,483,449.80元-5,135.12元)。
4、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6日(11天),借款本金2,478,314.68元,计算利息为20,143.19元。
5、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5日(20天),按本金3,843,314.68元(2,478,314.68元+565,000.00元+800,000.00元)计算,利息为56,795.65元,被告偿还了40,000.00元,扣减后,原告熊某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36,938.84元(20,143.19元+56,795.65元-40,000.00元)。
6、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4日(9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25,558.04元,被告偿还了47,500.00元,扣减后,原告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14,996.88元(36,938.84元+25,558.04元-47,500.00元)。
7、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10日(16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45,436.52元,被告偿还了50,000.00元,扣减后,原告熊某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10,433.40元(45,436.52元+14,996.88元-50,000.00元)。
8、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6日(239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678,708.02元,被告偿还了500,000.00元,扣减后,原告熊某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189,141.42元(10,433.40元+678,708.02元-500,000.00元)。
9、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8日(2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5,679.57元,被告偿还了500,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305,179.01元(500,000.00元-189,141.42元-5,679.57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3,538,135.67元(3,843,314.68元-305,179.01元)。
10、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38天),借款本金3,538,135.67元计算,利息为99,342.99元。被告偿还了100,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657.01元(100,000.00元-99,342.99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3,537,478.66元(3,538,135.67元-657.01元)。
11、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382天),借款本金3,537,478.66元计算,利息为998,473.00元,被告偿还了2,500,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1,501,527.00元(2,500,000.00元-998,473.00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2,035,951.66元(3,537,478.66元-1,501,527.00元)。
综上,原告熊某本金为2,035,951.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13,490.25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400.00元由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熊某已预交,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熊某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熊某出具总借条,应是对借款权利人和义务人的重新认定,故其辩称原告熊某不是本案债权人,其无权起诉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借款后逾期未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宏科信公司与原告熊某之间750,000.00元的债权转让,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熊某出具了借条,可证明已履行了该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原告熊某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偿还了1,337,500.00元,以及2014年5月8日经王友家账户偿还2,500,0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依法予以扣减。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的本金及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年利率)四倍分段核算如下:
1、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13日(48天),借款本金975,000.00元,利息为34,580.00元。
2、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6日(13天),借款本金2,485,000元(975,000.00元+760,000.00元+750,000.00元),利息为23,869.80元。被告偿还了60,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1,550.20元(60,000.00元-34,580.00元-23,869.80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2,483,449.80元(2,485,000.00元-1,550.20元)。
3、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5日(19天),借款本金2,483,449.80元计算,利息为34,864.88元,被告偿还了40,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5,135.12元(40,000.00元-34,864.88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2,478,314.68元(2,483,449.80元-5,135.12元)。
4、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6日(11天),借款本金2,478,314.68元,计算利息为20,143.19元。
5、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5日(20天),按本金3,843,314.68元(2,478,314.68元+565,000.00元+800,000.00元)计算,利息为56,795.65元,被告偿还了40,000.00元,扣减后,原告熊某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36,938.84元(20,143.19元+56,795.65元-40,000.00元)。
6、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4日(9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25,558.04元,被告偿还了47,500.00元,扣减后,原告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14,996.88元(36,938.84元+25,558.04元-47,500.00元)。
7、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10日(16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45,436.52元,被告偿还了50,000.00元,扣减后,原告熊某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10,433.40元(45,436.52元+14,996.88元-50,000.00元)。
8、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6日(239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678,708.02元,被告偿还了500,000.00元,扣减后,原告熊某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189,141.42元(10,433.40元+678,708.02元-500,000.00元)。
9、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8日(2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5,679.57元,被告偿还了500,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305,179.01元(500,000.00元-189,141.42元-5,679.57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3,538,135.67元(3,843,314.68元-305,179.01元)。
10、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38天),借款本金3,538,135.67元计算,利息为99,342.99元。被告偿还了100,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657.01元(100,000.00元-99,342.99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3,537,478.66元(3,538,135.67元-657.01元)。
11、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382天),借款本金3,537,478.66元计算,利息为998,473.00元,被告偿还了2,500,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1,501,527.00元(2,500,000.00元-998,473.00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某本金为2,035,951.66元(3,537,478.66元-1,501,527.00元)。
综上,原告熊某本金为2,035,951.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13,490.25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400.00元由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熊某已预交,被告邱某某、阳某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国胜
审判员:陈国胜

书记员: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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