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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黄群、陈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23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龙兵,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群,男,生于1969年8月9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被告陈艳萍,女,生于1977年4月9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系被告黄群之妻。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黄群、陈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桂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兵、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群、陈艳萍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黄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熊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日,原告熊某某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黄群,被告黄群给原告熊某某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因被告黄群未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重新更换借据,并约定利率为每月2%。2014年2月26日,被告黄群给原告熊某某重新更换了借据。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借到熊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双方协商一致的利率为每月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群至今未还。故原告熊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群、陈艳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息两分支付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群、陈艳萍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黄群与陈艳萍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熊某某持有被告黄群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黄群向原告熊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群在2014年2月26日给原告熊某某重新更换借据时,双方只约定了借款利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熊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黄群、陈艳萍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原告熊某某可向被告黄群、陈艳萍同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黄群、陈艳萍归还1000000元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群、陈艳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黄群、陈艳萍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群、陈艳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桂生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李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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