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某某与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7年11年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230.72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8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鄂D×××××号小型客车在公石线9公里加500米处倒车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力,与一辆从斗湖堤镇曾埠头村往斗湖堤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熊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熊某某受伤及电动车、衣物、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原告熊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日110日,营养日11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算起)。鄂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车辆发生事故期间存在两份交强险,另外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仪征支公司),原告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仪征支公司)平均承担,原告不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仪征支公司),视为原告放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天数有异议,应以住院天数76天为准,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出院小结中写的是适当营养,天数、标准都偏高;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小结的医嘱应为106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材料,且在城镇工作没有满一年,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电动车损失无异议,手机损失1800元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8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鄂D×××××号小型客车在公石线9公里加500米处倒车时,与一辆从公安县斗湖堤镇曾埠头村往斗湖堤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熊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熊某某受伤及电动车、衣物、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24421.7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某支付。2017年11月18日,原告熊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日110日,营养日11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算起)。熊某某的电动车损失为690元。
鄂D×××××号小型客车[品牌型号宝马牌××BMWX1,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属被告张某所有。2016年12月31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7年1月9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仪征支公司)另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9日17时起至2018年1月9日17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在本案肇事车辆重复投保了二份交强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原告损失的核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二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不起诉另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仪征支公司),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交强险作为国家强制购买的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原则上应不存在同一车辆购买两份交强险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对其车辆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第一份系其本人所购买,第二份系朋友赠送,原告在第一个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时,是基于一种诚实信用原则,出于一种可信赖利益的选择,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纳保险金,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此时投保的原告而言,是期待在车辆发生事故时能从该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中得到应有的赔偿,并不是期待因其后同一车辆购买的另一份交强险而减轻或免除第一个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而且现原告作为受害人一方,出于对其自身利益的保护角度考虑,原告选择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至于第二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依法予以处理,本院在此不作评析。第二,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应当遵守行业惯例及行业协会操作规程,维持良好的竞争秩序。因此,参照该行业规定,应由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损失的核定,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核定为244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合伤情实际,鉴定意见鉴定其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钢板取出术后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合计护理期110日、营养期为110日,对该二项费用计算时间以鉴定意见110日为准。误工费,结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小结的医嘱天数计106天计算,本院核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6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县城务工,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工资每天7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本院核定为7420元(106天×2100元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县城务工,虽然时间只是将近一年,但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务工时间发生中断,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定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手机损失,原告主张1800元依据不足,但结合事故责任认定、照片中反映的手机受损的事实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损失69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鄂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421.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76天×50元天)、护理费9847元(110天×32677元年÷365天年)、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误工费7420元(106天×2100元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计89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7250.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929元,其余损失37321.72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余下35421.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899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35421.72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900元;
四、原告熊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已支付的费用24421.72元;
五、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 刘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