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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黄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崔荆东(湖北荆州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
黄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荆东,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黄浩、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齐尚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被告黄浩、被告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292.47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黄浩、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41天)、护理费3227.0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41天)、误工费11072.36元(按其工作性质,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3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3天)、残疾赔偿金69433.6元(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20年,10849元/年×20年×32%《一处八级,一处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其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交通费500元(按其就医地点、次数酌定)、鉴定费1267元(依照票据,扣减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33元)、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无正规发票及定损依据,不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1842.52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黄浩与熊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熊某某的医疗费、后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342.47元,应由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熊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233.05元,应由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233.5元。不足部分52342.02元(总损失151842.52元-交强险98233.5元-鉴定费1267元),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黄浩与熊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还应赔偿26171.01元(不足部分52342.02元×50%)。剩余损失,由熊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1267元,本应由黄浩承担50%,但熊某某放弃要求黄浩赔偿,故黄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熊某某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98233.5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882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26171.01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熊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浩5000元。
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857元,被告黄浩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292.47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黄浩、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41天)、护理费3227.0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41天)、误工费11072.36元(按其工作性质,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3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3天)、残疾赔偿金69433.6元(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20年,10849元/年×20年×32%《一处八级,一处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其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交通费500元(按其就医地点、次数酌定)、鉴定费1267元(依照票据,扣减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33元)、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无正规发票及定损依据,不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1842.52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黄浩与熊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熊某某的医疗费、后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342.47元,应由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熊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233.05元,应由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233.5元。不足部分52342.02元(总损失151842.52元-交强险98233.5元-鉴定费1267元),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黄浩与熊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还应赔偿26171.01元(不足部分52342.02元×50%)。剩余损失,由熊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1267元,本应由黄浩承担50%,但熊某某放弃要求黄浩赔偿,故黄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熊某某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98233.5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882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26171.01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熊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浩5000元。
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857元,被告黄浩负担763元。

审判长:王业才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齐尚春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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