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叶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新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系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熊某某诉称:2004年我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工商所申请注册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经营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怀德南路一区K7-8号,共投资200000元。开业后聘请叶某为生产主管,熊某某任会计。2009年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执照到期后,我又申请注册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继续经营,两被告仍在我处工作。两被告利用叶某主管生产、熊某某任会计出纳工作的便利,逐步架空我对“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及“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控制,侵占我的巨额经营利润,现要求两被告交还对“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经营管理权,返还占有的经营利润等共计987000元。
原审被告叶某辩称:我与熊某某系合伙经营,熊某某诉称其自营不是事实。2004年,我与熊某某合伙,由熊某某出资120000元,我货币出资80000元加技术出资成立合伙企业。经营利润平均分配,以上所述有合伙时缴纳的出资款账目及每年利润分配的收条予以证实,故请求依法驳回熊某某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熊某某辩称:2004年工厂还没成立我就开始和叶某、熊某某一起工作,后来注册成立后,我在厂里做会计,其他业务无所不做,节假日几乎没有休息,但是仍然拿着微薄的工资,我为这个厂付出了全部的心血,故应驳回熊某某诉请。
原判认定,2004年3月10日,原告熊某某投资200000元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工商所申请注册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经营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怀德南路一区K7-8号,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开业后聘请叶某为生产主管,熊某某任会计兼出纳。2008年5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执照到期后,原告熊某某又申请注册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继受了“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的全部债权、债务,固定资产,在其经营范围内继续经营,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两被告仍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金鑫五金商行”工作。2013年1月原告熊某某离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现两被告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金鑫五金商行”实际控制人。
原告熊某某自2004年3月10日起出具领条六份,领取利润款共543000元、出具收条二张收款金额298000元、出具支条十五张支取341828元、代领货款115000元,共计1297828元。
2013年1月18日,被告熊某某仍然使用原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设备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怀德南路一区K7-8号的厂房,注册成立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飞阳五金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相同。
2014年9月3日,原告熊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某、熊某某停止侵害,交还经营管理权及营业执照、账目、全部固定资产,返还经营利润740000元、废料处理款40000元、垫付费用7340元、退还多领工资款;返还投资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由此成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系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叶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否认其与被告叶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举出“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和“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其为“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和“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业主。而被告叶某举出2004年成立“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时的收款收据及原告熊某某历年领取利润款的领条六份计543000元、收条二张298000元、支条十五张341828元、代领货款115000元,共计1297828元。证明其与原告熊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且合伙盈余已分配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举出的“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和“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因该证据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亦经过公示,且该证据详实、具体,其证明效力远大于被告叶某举出的原告熊某某历年领取利润款的领条六份计543000元、收条二张298000元、支条十五张341828元、代领货款115000元,共计1297828元,且被告叶某在2008年“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变更为“福永金鑫五金商行”时也未将合伙情况载入工商注册登记,故认定“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和“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归原告熊某某个人所有。对被告叶某主张与原告熊某某系合伙关系,按份共有“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和“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在“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设备、经营地点上注册成立“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飞阳五金经营部”构成对原告熊某某的经营权、管理权、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叶某、熊某某应交还“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经营管理权。对于原告熊某某诉请返还自2004年至今的历年经营利润740000元、废料处理款40000元、垫付费用7340元、退换多领工资、返还固定资产、赔偿损失,因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叶某、熊某某返还200000元投资款的诉请与上述诉请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熊某某为“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和“福永金鑫五金商行”两个商户的所有者;二、叶某、熊某某将“金鑫五金商行”的经营管理权返还给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熊某某负担7000元,叶某、熊某某共同负担4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除“熊某某2004年3月10日投资200000元”申请注册了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及“聘请叶某为生产主管”证据不足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需要依法经核准登记才能从事工商业经营,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熊某某认为其属于“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和“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所有者,不仅有工商营业执照,还有相应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叶某认为其是合伙人,但相关工商注册登记未记载合伙情况。上诉人叶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熊某某系合伙关系,其要求按份共有“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和“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所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某某在“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设备、经营地点上注册成立“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飞阳五金经营部”构成对熊某某的经营权、管理权、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承担返还责任。该侵权行为系熊某某、叶某夫妻实施,其责任自然应由熊某某、叶某承担,因本案并未认定“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飞阳五金经营部”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称侵权行为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理认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福永永辉五金加工部”系熊某某注册成立,原审法院判归熊某某所有并无不当。“福永金鑫五金商行”执照虽然过期,但是并未注销,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仍然归熊某某个人所有,上诉人叶某、熊某某应交还“福永金鑫五金商行”的经营管理权。对于设备和其他经济损失,鉴于熊某某未提起上诉,熊某某、叶某一审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叶某、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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