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熊某某
熊建平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系受害人熊学文长子。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受害人熊学文次子。
原告熊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受害人熊学文三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
负责人程尚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建平诉被告高某某、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熊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轩,被告高某某、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原告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1945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两项共计29451.5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由于原告之一熊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其他原告当庭对该协议表示认可。故按该协议内容,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建平损失29451.5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原告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1945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两项共计29451.5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由于原告之一熊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其他原告当庭对该协议表示认可。故按该协议内容,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建平损失29451.5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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