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63822.18元,包括医疗费71349元、残疾赔偿金81440元、误工费13109.16元、护理费8169.25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1000元、车损2900元。后变更要求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8396.8元、误工费变更为14229.16元、护理费变更为8803.5元,同时当庭变更将康复费并入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9时,被告陈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荆监一级公路资市镇玉古村4组路段将原告撞伤,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脾损伤、胰尾损伤等,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江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分别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他费用拒不支付。另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陈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均应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15元一天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按10元一天计算47天。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陈某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鄂A×××××车车辆信息、保险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五(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被告均对八级伤残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均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规定,肋骨骨折六根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而原告仅三根肋骨骨折,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若原告仅构成八级伤残,则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都应当相应变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系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且原告不同意做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购车收款收据),两被告均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自认其本人并非该电动车车主,故该损失原告无权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被告陈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郝穴镇驶往沙市区方向,0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市镇××组路段时,遇右前方同向行驶熊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转弯走斑马线过荆监一级公路,后两车相碰撞,造成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4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1349元。2017年12月28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某某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鉴定费1900元。经查,鄂A×××××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熊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71349元,依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具体的扣除项目及明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85634.4元,13812元×20年×31%;3、护理费4534.4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住院47天计算;4、误工费8233.4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养殖业,并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415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住院47天计算;6、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鉴定结论予以认定;7、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予以酌定;10、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不予支持;11、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以上共计196501.2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陈某、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5902.2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原告损失78699元,因被告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则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55089.3元。鉴定费19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则由被告陈某赔偿70%,为1330元。因被告陈某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还应返还被告陈某8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15902.2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05902.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55089.3元,两项合计160991.5元;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熊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8670元。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5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248元,被告陈某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熊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家英
书记员:李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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