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严贺芬,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被告付选,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付选驾驶冀B728FX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凤凰路小猪市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冀B728F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177.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1751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施救费800元、照相费50元,合计107215.89元,扣除被告付选已为原告支付的1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80%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189.91元。
被告付选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其所有的冀B728F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25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冀B728FX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内赔偿。依据保险条款,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付选驾驶冀B728FX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遵化市凤凰路小猪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熊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刁玉才护理。另查,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原告所有。又查,被告付选已给付原告现金12500元。冀B728FX轿车系被告付选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发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付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3243.1元,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1152.79元,复印费收据2张,金额22元。
3、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熊某某之伤为8级伤残;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检查费收据2张,金额512元。
4、遵化市河东校区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为:熊某某是该幼儿园的员工,日工资85元。2012年9月29日,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休养至2013年4月30日。其在家休养期间,该幼儿园未给其发放工资。
5、遵化市国隆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为:刁玉才是该厂职工,日工资110元。2012年9月29日至10月8日,刁玉才之妻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刁玉才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未发放。
6、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现场照相费票据1张,金额50元。
7、交通费客运票据6张,金额600元。
经质证,被告付选对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选、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均辩称:对原告治疗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但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且已原告达退休年龄,误工时间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应为12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客运票据均为连号,与就医情况不相符,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是单方支付,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付选辩称对该条款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当事人的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与被告付选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熊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25177.89元中包括鉴定检查费512元,应计算在检查费中,故其医疗费24665.8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均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尽管被告均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和误工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061.7元(8级伤残,8081元/年,61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同行业职工(教育和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河北省2013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被告均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510元(206天,85元/天),护理费为902.43元(9天,100.27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交通客运票据,均为连号,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2元、施救费800元、照相费5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且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熊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4665.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7510元、护理费902.43元、残疾赔偿金460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512元、复印费22元、照相费50元,合计101404.02元。被告付选所有的冀B728F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因被告付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熊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被告付选已给付原告现金125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付选。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损失101404.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574.1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73774.13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16829.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1780.92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共计96355.05元。
二、被告付选已给付原告熊某某现金12500元,由原告熊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付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平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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