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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相关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琼。代理权限: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下称财保公司)。
代表人陆雅芬,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财保公司、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雄伟和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琼、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下午,被告曹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由市东洲桥前往瑞通大道方向时行驶至城市便捷酒店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驶由原告熊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1天。现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28.8元、误工费18530元、护理费4801.28元、住院伙食费305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700元、拖车费4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317元、鉴定费810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曹某某的事故车在本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本公司愿在查明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有关损失过高,请人民法院查实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曹某某驾驶浙A×××××号车由赤壁东洲桥方向前往瑞通大道方向行驶,18时许曹某某行驶到赤壁城市便捷酒店门前路段将前方由原告熊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熊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交警大队认定由曹某某负全部责任。熊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住院医疗费12524元。2014年6月30日,熊某某的伤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坐骨支骨折、左手背部皮肤挫裂伤,其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120天(从伤日计算),花鉴定费810元。2013年3月19日,熊某某与湖北新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从事钻工,月平均工资4632.5元。事故后,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熊某某医疗费13317元、鉴定费810元。
同时查明,被告曹某某持有效C1驾照驾驶其所有生活用车浙A×××××号车,该车于2013年5月9日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2013年7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为期一年的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车疏忽大意,驾车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曹某某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太平洋保险接受被告曹某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应依法理赔。原告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责,理应在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3428.8元,其中2张无患者名称的门诊费计28.8元,无法确认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实际确认医疗费为13400元。其主张误工费18530元(4个月×4632.5元/月)、护理费4801.28元(61天×28729元÷365)、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50元/天)、鉴定费810元、交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施救费400元,而票据注明拖车与保管费,本院酌定施救费1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4139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30元、护理费4801.28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4841.28元。
二、原告熊某某余下损失65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为曹某某承担6550元。
三、综上并抵扣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熊某某医疗费13317元、鉴定费810元,实际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27264.28元给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7577元,太平洋保险给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6550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某交纳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河清

书记员: 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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