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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范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豪,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长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负责人:张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3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范某某驾驶冀A×××××轿车,原告骑电动车,在石某某市东开发区太行大街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历两次手术,产生大量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至今与被告范某某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另外,涉案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因此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完我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再排除免责,我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太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熊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湘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全责,原告熊某某无责。另查,冀A×××××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范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在石某某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其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0日住院共计13天,出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后于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9日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18天,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一人。原告熊某某主张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药费24898元,已扣除范某某垫付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误工费62850元,主张误工419天,误工标准按150元/天计算;4、护理费11400元,主张护理两人,共计31天;5、营养费3100元;6、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建议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关于误工费,二被告认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不是原始数据,无完税证明,且误工天数过长,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误工费及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无停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为普食,不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段文豪、被告范某某、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冀A×××××轿车与原告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范某某负全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300000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熊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间接损失由被告范某某承担。本院对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4898元及被告范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419天过长,根据其实际伤情、住院次数及手术情况,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第一次住院误工期为180天,第二次住院误工期为60日,原告月工资3450元,误工费共计27600元;4、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3天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8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4312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31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3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熊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三项共计2892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先予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赔偿18928元,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范某某返还垫付款3000元;原告熊某某的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4312元、交通费500元,三项共计3241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赔偿4241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赔偿1892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计1223.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523.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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