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某某与吴某某、严兴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奇,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严兴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严兴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被告吴某某及吴某某和严兴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892.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赣M×××××号“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行驶至创新××路与艾溪××以南位置时,将路边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熊某某撞倒,致使原告左手受伤,自行车毁损。该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手部伤情严重于2017年9月23日前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就诊,并遵医嘱住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因摔伤致左手桡骨下端骨折,2017年11月4日原告转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就诊医治,于2017年11月23日出院。为继续治疗,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前往江西中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医治,于2018年1月13日出院。后原告为后续治疗于2018年2月19日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诊疗。截止目前,原告已支付治疗费合计44954.87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熊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日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严兴中实际所有,车辆保险已于2017年5月7日终止。被告严兴中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保险到期未续保,便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具有主观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告吴某某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严兴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吴某某辩称,一、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存在多处不合理且过度检查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对非必要的医疗费或者检查费予以适当核减。1、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前往专业的医疗机构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治疗。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查后,医生建议原告进行手术治疗,但是原告害怕手术时存在疼痛,从而拒绝手术治疗的建议要求保守治疗。洪都中医院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保守治疗,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出院。然而,原告在洪都中医院出院后,于次日入院到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进行内固定术,再次花费医疗费21614.4元。原告拒绝手术内固定治疗选择保守治疗后又进行手术内固定的治疗方案,直接导致医疗费增加,从而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因此,就原告要求保守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其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2、洪都中医院作为全省专业和权威的骨科医院,完全可以对原告的骨折进行内固定术治疗,原告根本没有必要转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导致增加不必要的检查费和医疗费。因此,重复且没有必要发生的检查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3、原告在曙光医院治疗出院后于次日即2017年11月24日又到南大二附医院就诊,并重复检查拍片。2018年1月5日,原告又到南大二附医院住院。原告前往第三家医院进行治疗完全是过度医疗,因此,由此发生的医疗费依法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4、从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清单明细可以看出,原告第三次对同样的项目××、血常规等进行了化验检查,共计化验费、检验费900元。即便原告有必要进行治疗,完全可以在同一家医院治疗,因此,就原告随意转院发生的泛滥检查和过度化验等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在2018年2月发生1.5T磁共振检查费1330元和中草药费212.10元与其手部治疗没有关系,因此,其费用亦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吴某某除垫付14000.00元医药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护工费2000.00元,伙食费1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
严兴中辩称,一、严兴中对熊某某的损失后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上述行为,因此,严兴中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而不是与驾驶人吴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吴某某已垫付医药费1.4万元,因此,严兴中仅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村户籍,则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各项超额计算的费用,请求人民依法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吴某某驾驶赣M×××××小汽车行驶至创新××路与艾溪××以南,与熊某某骑行两轮自行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熊某某左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3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984.01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气滞血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月骨伤一科门诊复查;4、禁患肢持重及剧烈活动2个月;5、节饮食,调情志;6、有情况来诊。住院期间,熊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前往江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拍摄左腕关节正侧位片,花费检查费95元;于2017年11月1日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花费西药费167.4元。
出院后,熊某某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7年11月4日入院,2017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614.40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休息三个月;2、继续促进骨质生长等治疗,例如接骨片:5片次,3次日;3、在经管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患侧腕关节禁止剧烈运动;4、术后每月复查一次,术后一年摄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5、术后6周拆除支具;6、不适随诊。出院后熊某某陆续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放射费100元、西药费266.7元、中成药45.66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中成药费用45.66元;2018年1月2日支付放射费200元、西药费144.08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康复治疗费18元、挂号费3.5元。
术后熊某某在江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于2018年1月4日在该医院针灸康复科进行大关节黏连传统松解术,花费436元,于2018年1月5日至1月13日住院8天,做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911元。2018年2月5日,熊某某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熊某某支付鉴定费3600元。
鉴定后,熊某某于2018年2月19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术后复查,拍摄左腕关节正侧位片花费108元、并支付药品费用273.36元;218年2月20日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花费医疗费1330元;2018年2月27日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花费中草药费用212.1元;2018年3月6日在江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伤科门诊复查花费诊查费13元;2018年3月24日在江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伤科门诊复查,花费诊查费13元、拍摄左腕关节正侧位片花费检查费95元;2018年4月3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门诊就诊,花费诊疗费1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元,现金支付3元);2018年4月11日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康复科就诊,花费诊查费16元、支付中成药费用320元;2018年5月7日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骨伤科就诊,花费诊查费2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元、实付金额12元)、检查费99.5元、药品费用294.4元。鉴定后复查费用共计2789.36元。
2018年4月11日,两被告对熊某某转院治疗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并对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5月9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熊某某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江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期间,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总计76.35元。
熊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属于农村户籍,耕地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退休,但受聘于江西华新置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1800元。
另查明,赣M×××××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严兴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辆未购买保险。事发后,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已扣减),支付护工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某驾驶赣M×××××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熊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受伤,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认定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严兴中存在过错,其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对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过度检查,要求予以核减非必要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恢复情况等,本院对原告在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出院后的每月一次复查费用予以支持,对住院期间又外出就医的医疗费、每月超出一次的复查费用予以扣减,鉴定后的复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也应当予以扣减,故扣减金额为:2017年10月27日江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费95元;2017年11月1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西药费167.4元;2017年12月26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中成药费用45.66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康复治疗费18元、挂号费3.5元;鉴定后的复查费用2789.36元;以上扣减金额共计3118.92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5820.77元,扣除扣减金额3118.92元、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医疗费28701.8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8天,为3400元(50元天×68天),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仍需赔偿2400元。4、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为37437.6元(31198元×12年×10%)。6、护理费6324元(93元天×68天),护理期因医嘱未注明,本院按住院天数68天计算,扣除吴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仍需支付4324元。7、误工费,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为135天,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误工费为8100元(1800元月÷30天×135天)。8、交通费,因原先提供的交通票据与治疗时间不完全相符,本院酌定6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003.4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53541.6元,共计63541.6元,由严兴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6003.45元。
二、被告严兴中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6354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4929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029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志燕

书记员: 黄维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