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安华。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259号。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熊正平。
一审被告:常先保。
委托代理人:余方敏。
一审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浩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一审原告熊正平、一审被告常先保、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黄安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一审原告熊正平,一审被告常先保的委托代理人余方敏,一审被告先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黄安华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上诉人赵某1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黄安华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事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并未规定财产损失为间接损失。黄安华主张的租车费属于财产损失。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一审认定租车费为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2、黄安华之妻上班的实际距离为十多公里,即使每天乘坐出租车上下班交通费也不到100元,一审按100元/天计算租车费过高。本案事故致车辆损害并不特别严重,三个多月的维修期间过长。即使在正常、合理的维修期间,黄安华之妻租车上下班也应当扣除合理的双休日、节假日及请假时间,不应按三个月计算租车费。综上,一审认定租车费9000元过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租车费9000元是否适当;2、租车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是否适当。
1、一审认定租车费9000元是否适当。
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于租车费用于黄安华之妻苏容上下班,苏蓉工作单位距离家十多公里及需要租乘出租车上下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是租车计算期限和日出租车费标准。关于租车计算期限,首先,黄安华提交的荆州市三环万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租车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于2016年4月15日发生,受损车辆于同年7月24日维修完毕,维修期间为100天。其次,赵某并未举证证明黄安华有故意延误维修车辆的行为。第三,本案涉案车辆为非营运私家车辆,其主要用途为代步,节假日亦有相应的用度。赵某要求扣除法定节假日的租车费用没有依据。故一审认定租车期间为三个月并无不当。关于租乘出租车的标准,黄安华主张上下班每日往返二次,赵某虽反驳,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赵某主张超过10公里的单次出租车费用约为20余元。按照该标准,每日往返二次每次20余元。故一审认定日租车费为100元并不高。综上,一审认定租车费9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租车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是否适当。
经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故租车费属于该条款约定的停驶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条款属格式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属免责条款。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据此主张免赔租车费,应当举证证明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相应的效力。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单,拟证明其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但其提交的投保单上加盖的是先行集团内设机构安全技术部的印单,且没有注明时间。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相应的效力。一审据此判决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免赔租车费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免赔租车费不当,应予改判。黄安华的损失38539元,由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正平经济损失14862.09元;);
二、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安华经济损失29539元;三、原告黄安华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某6000元;四、驳回原告熊正平、原告黄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安华38539元;
四、被上诉人黄安华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上诉人赵某15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黄安华、一审原告熊正平的其他诉论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共计150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徐 峰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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