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高宝箱包(黄冈)有限公司
罗运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张佑先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宝箱包(黄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AULRIVERO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运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佑先,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高宝箱包(黄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高宝箱包(黄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运红、张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申请辞职及实际离职时间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辞职表所记载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应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1日解除,故对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其已领取了在被告处最后上班期间的足额工资,其离职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故其请求被告支付离职后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劳动部门举报并提出申请,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行政法规强制征收,故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劳动争议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申请辞职及实际离职时间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辞职表所记载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应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1日解除,故对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其已领取了在被告处最后上班期间的足额工资,其离职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故其请求被告支付离职后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劳动部门举报并提出申请,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行政法规强制征收,故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劳动争议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浩
书记员:霍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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