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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郑均、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均。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玲,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
代表人杨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郑均、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郑均,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8时23分,被告郑均驾驶号牌为浙b×××××号小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渝沪向1135km处时,车身右侧先与边护栏相刮擦,后与前方由原告熊某某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在慢车道内追尾相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邓万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熊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认定为:郑均在非紧急情况下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且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员陪同,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万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当即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⒈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胼胝体区及双侧顶部多发挫裂伤右侧颞部少量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脑梗塞脑性耗盐综合征⒉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下肺纤维灶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4月8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⒈全休壹月,注意饮食、休息。⒉专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上述时间内,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9493.89元,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5120.90元。其中被告郑均支付了25000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3日、6月24日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675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熊某某ⅲ级脑外伤致左耳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ⅸ级。熊某某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熊某某系湖北省秭归县屈原镇龙马溪村农业家庭户口,其系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并由该公司派驻于湖北省从事业务组长工作,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月均工资为6060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假停发工资。原告熊某某所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5600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35元。另原告支付高速公路施救费2700元。
被告郑均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某,被告郑均乘坐罗某某所有的车辆共同回乡探亲,途中被告郑均帮罗某某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均驾驶证复印件,浙b×××××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作明细表、未出勤证明、厦门市同安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车损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均驾驶车辆与原告熊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某某、浙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邓万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万凤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郑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郑均对原告熊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
二、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均在帮被告罗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郑均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均、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浙b×××××号小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65289.7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⑶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⑷护理费4486元(28729元/年÷365天×57天)。⑸误工费17574元(6060元/月÷30天×87天),误工天数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证明所载的实际天数予以计算。⑹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⑺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⑼法医鉴定费1600元。⑽车辆维修费56003元。⑾车损鉴定费2235元。⑿施救费2700元。以上合计257715.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5年3月1日门诊票据载明的就诊人为“熊锐”,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非其本人因住宿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熊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熊某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31880.7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0000元)向原告熊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92317元,余款39563.79元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2235元,合计3835元,由被告郑均、罗某某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即2685元,余款1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214317元,被告郑均、罗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鉴定费2685元,因被告郑均前期已支付2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直接到被告郑均支付垫付款22315元,向原告熊某某支付1920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92002元。
二、被告郑均、罗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鉴定费2685元(已抵扣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均支付垫付款22315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09元,被告郑均、罗某某连带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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