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森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王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星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熊森林、王和平与被告王某先、蔡星火、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森林、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和被告王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炉、被告蔡星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合伙人原告熊森林、王和平和被告王某先、蔡星火协商一致共同开发官桥镇米埠村七组的尹家边石头山,并与米埠村七组签订了一份尹家边石头山开发合同。四位合伙人各投资20万元,由被告王某先任出纳进行财务收支管理。为此被告蔡星火出面委托被告王某某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代表合伙人给付被告王某某72万元,被告王某某分四次向被告蔡星火出具三张借条合计60万元,收条一张12万元。由于政策原因,被告王某某未能办下采矿许可证,亦未返还费用,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各18万元。
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返还二原告各1万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王某先、蔡星火为普通合伙法律关系,被告王某先任出纳,被告蔡星火为合伙事务委托王某某办理采矿许可证,二被告均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某先和被告蔡星火不应承担二原告的投资款返还义务。该纠纷的引起系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时返还办证费用所致,责任在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求一并处理办事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由于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和被告王某先、蔡星火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熊森林人民币17万元,返还原告王和平17万元。
二、驳回原告熊森林、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绪春 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 人民陪审员 漆昌庆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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