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为晋、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为晋、牛希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佟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唐山市丰润区鸿秀不锈钢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鸿秀经销处)的经营者。原告熊某于2012年到鸿秀经销处工作,后辞职另谋他业。2013年7月原告再次来到鸿秀经销处从事轧板工作,月工资2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8日18时许原告在轧板过程中不慎被钢板挤伤右手拇指,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入唐山市二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负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伙食费,并指派一人护理。因工伤待遇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熊某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鸿秀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丰劳仲案字(2013)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鸿秀经销处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鸿秀经销处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9日,鸿秀经销处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6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4日,原告所受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852号),原告支出公告送达费500元。2015年4月20日李某某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日该法院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行终字第3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5月7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某为玖级伤残(唐山市劳鉴2015年001414号),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鸿秀经销处对其工伤赔偿。该仲裁委以鸿秀经销处已经注销,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庭审中,被告称其未收到原告的劳动鉴定结论书,在庭审后的十五日内,被告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2014)丰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工伤认定公告、鉴定结论公告、公告费票据、(2015)北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2015)唐行终字第334号行政判决书、丰劳人仲案(2015)1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鸿秀不锈钢经销处工人,该经销处被注销后依法应由经营者李某某承担其法律责任。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被告应当按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政策,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即2013年11月19日。因此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但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误工工资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被告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220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2200元/月*4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94元(36166元/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83元(36166元/12个月*6个月)、鉴定费600元、公告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57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9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83元、鉴定费600元、公告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577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苑
书记员:梁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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