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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连、聂某某等与宋某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聂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聂小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聂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881466790E。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负责人:但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连、聂某某、聂小蓉、聂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山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546435.3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熊某连、聂某某、聂小蓉、聂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聂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宋某山驾驶的鄂L×××××自卸货车在赤壁××××道桥路口发生相撞,导致聂某死亡。聂某入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一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19077元。后赤壁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聂某与被告宋某山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某山驾驶的鄂L×××××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某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参与了抢救,并累计垫付医药费及赔偿金7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而且原告的亲属胁迫我和家人,同时我与原告在交警的调解协议原告采取了胁迫手段,还存在我对协议有重大误解,并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因此要求法院追回原告不当所得。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宋某山是营运车辆,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且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且原告的金额中部分项目主张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熊某连系聂某妻子,聂某某、聂小蓉、聂雄均系聂某子女。2018年4月20日9时50分许,宋某山驾驶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赤壁柳山湖镇腊里山村往柳山湖镇易家堤方向行驶时在柳山湖镇三道桥平交路口,发生与聂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与宋某山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某于4月20日11时7分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下午16时4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次抢救共花费医疗费用19077元。2018年5月8日在赤壁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宋某山(甲方)与熊某连、聂某某、聂小蓉、聂雄(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1、甲乙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和赤壁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不持异议,表示认可;2、因甲方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与理赔部分由乙方依据已有证据向人民法院诉讼,对甲方进行权利主张或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该赔偿金归乙方所有。甲方予以积极配合。另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70000元,此款不抵扣赔偿款,不含在依法理应获取赔偿的经济损失范围内;3、支付方式甲方除已支付60000元给乙方家属外,于签字之日支付乙方家属人民币10000元;4、乙方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含法院民事诉讼依法判决的部分)后此案民事部分处理终结,双方之间就民事部分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乙方自愿放弃民事方面有关已知或未知诉权。并对公安机关出具有关法律文书表示认可;5、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本协议经当事人各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后,宋某山依约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宋某山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也是鄂L×××××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同时查明鄂L×××××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原投保人为沈江永,经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同意,于2018年1月26日0时起,对号牌为鄂L×××××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人沈江永变更为宋某山,车牌号码由鄂L×××××变更为鄂L×××××。该车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是12.2万元、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聂某户籍登记地在赤壁××××镇青山村,但从2016年开始即在赤壁城区从事劳务工作,且从2016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其弟聂××海××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社区水产局拆迁还建房。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熊某连、聂某某、聂小蓉、聂雄与被告宋某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山与聂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山在庭审中表示与原告在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受到了原告胁迫,且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70000元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宋某山系营运车辆,宋某山没有取得相应的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庭审调查中得知,被告宋某山所有的牌号为鄂L×××××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投保单系从沈江永的鄂L×××××号车辆保险单变更而来,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能提交投保单、投保声明书等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宋某山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不予理赔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聂某其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从2016年6月即在城镇居住,且工作地点也在城镇。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熊某连系二级残疾,其主张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仅提供了残疾人证,未能向本院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1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19127元。二、误工费96.47元(35214元/年÷365天=96.47元),护理费96.47元(35214元/年÷365天=96.47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月×6月=27951.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667924.44元。三、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费用为19127元,死亡赔偿项下费用合计为687924.44元,两项合计707051.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和死亡赔偿限额。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聂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限额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五十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连、聂某某、聂小蓉、聂雄赔付事故损失120000元(此款中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事故损失293525.72元〔(19077元+50元+96.47元+96.47元+637780元+27951.5元+2000元)-100000元〕÷2;三、驳回原告熊某连、聂某某、聂小蓉、聂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原告熊某连、聂某某、聂小蓉、聂雄负担1762元,被告宋某山负担7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声

书记员: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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