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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珍诉中百仓储咸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嘉某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珍
张留永(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中百仓储咸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嘉某店
刘晓华
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百仓储咸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嘉某店(以下简称中百仓储嘉某店)。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松,系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珍与中百仓储嘉某店公共场所管理人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中百仓储嘉某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余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6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张票据有涂改的痕迹,且票据上载明的患者姓名、时间与事实不符。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表示医药费票据2张不作为证据使用,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认为需要补充提交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电梯是否年检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联。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系电梯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制止原告上电梯所致。本院认为,电梯是否年检合格及是否张贴警示标志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同周所珍、骆国珍到被告中百仓储嘉某店二楼购物,在周所珍、骆国珍登上电梯后,原告随后登上电梯。被告在电梯处派有电梯管理人员,在原告登电梯前未向原告作登梯说明或指导。因原告登电梯时第一脚直接踩在电梯的第二格导致摔倒,加之原告摔倒后,电梯管理人员未及时制动电梯,致原告摔倒后在电梯上翻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嘉某县康泰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000.04元(已由被告垫付),另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2014年11月5日,嘉某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载明,熊某珍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电梯管理人员是否及时制动电梯意见不一致,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事发之日的监控录像,被告以因电脑维修录像灭失为由未向本院提供。同时查明,被告在入口处电梯的侧面张贴有扶梯安全提示标志及年检标志。通往被告商场二楼以乘坐电梯为主,在商场一楼最里侧有一条通往二楼的高通道。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商场作为公共场所,被告应尽可能的排除安全隐患。虽在被告商场一楼最里侧有一条通往二楼的高通道,但通往被告商场二楼一般通过电梯方式,电梯旁边没有人行楼梯,年长或行动不便的消费者存在不能适应电梯的速度的情况。被告在电梯处设有电梯管理人员,原告作为年过六旬的老人,电梯管理人员在原告登上电梯时未搀扶或者提示其握紧电梯扶手,加之被告直接将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在电梯的侧面,不能引起消费者的足够注意,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当事人对电梯管理人员是否及时制动电梯意见不一致,因商场设有监控,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可以查明事实,但被告以录像灭失为由不予提供,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推定被告在原告摔倒后未及时制动电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经常在超市购物的成年人,对电梯有一定的认知,本应确保安全后登梯,但其第一脚踏上电梯第二格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94.4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陈述因原告受伤其已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出了交通费,但不认可被告陈述的金额,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已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自身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其在诉讼请求中计算损失未纳入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纳入总损失中,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承担。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500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365天×90天);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82461.6元(22906元/年×12年×30%),前述七项共计97374.57元,原告熊某珍自行承担38949.83元(97374.57元×40%),被告中百仓储嘉某店承担58424.74元(97374.57元×60%)。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1424.74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900.04元(医疗费5000.04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百仓储嘉某店还应赔偿原告555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百仓储嘉某店赔偿原告损失61424.74元,扣减被告中百仓储已经支付的5900.04元,余款55524.7元限被告中百仓储嘉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熊某珍。
二、驳回原告熊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熊某珍负担614元,被告中百仓储嘉某店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商场作为公共场所,被告应尽可能的排除安全隐患。虽在被告商场一楼最里侧有一条通往二楼的高通道,但通往被告商场二楼一般通过电梯方式,电梯旁边没有人行楼梯,年长或行动不便的消费者存在不能适应电梯的速度的情况。被告在电梯处设有电梯管理人员,原告作为年过六旬的老人,电梯管理人员在原告登上电梯时未搀扶或者提示其握紧电梯扶手,加之被告直接将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在电梯的侧面,不能引起消费者的足够注意,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当事人对电梯管理人员是否及时制动电梯意见不一致,因商场设有监控,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可以查明事实,但被告以录像灭失为由不予提供,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推定被告在原告摔倒后未及时制动电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经常在超市购物的成年人,对电梯有一定的认知,本应确保安全后登梯,但其第一脚踏上电梯第二格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94.4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陈述因原告受伤其已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出了交通费,但不认可被告陈述的金额,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已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自身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其在诉讼请求中计算损失未纳入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纳入总损失中,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承担。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500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365天×90天);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82461.6元(22906元/年×12年×30%),前述七项共计97374.57元,原告熊某珍自行承担38949.83元(97374.57元×40%),被告中百仓储嘉某店承担58424.74元(97374.57元×60%)。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1424.74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900.04元(医疗费5000.04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百仓储嘉某店还应赔偿原告555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百仓储嘉某店赔偿原告损失61424.74元,扣减被告中百仓储已经支付的5900.04元,余款55524.7元限被告中百仓储嘉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熊某珍。
二、驳回原告熊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熊某珍负担614元,被告中百仓储嘉某店负担615元。

审判长:杨绪文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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