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与
贺某某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熊春峰
贺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孝昌县季店乡北河村五组王家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孝昌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户籍地孝昌县,现住孝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古城大道中段花园春天2号楼4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冷政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某与
被告贺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贺某某、张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6时1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鄂K×××××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城区松竹街行驶至“悟生茶叶”店门前路段开车门时,与同向后方行驶的原告熊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贺某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原告的请求费用不实。
被告张某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登记车主,该车系其借给朋友贺某某使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张某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满60岁,应属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应该有误工费,且要求以从事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社区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贺某某驾驶鄂K×××××长安牌小型轿车将原告熊树清撞伤住院。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对原告熊树清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贺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熊树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张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熊树清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382.3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
4.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
5.误工期:35589元/年÷365天×100天=9750元;
6.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5119元;
7.交通费:500元;
8.法医鉴定费:1200元;
9.车损: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9101.3元。
综上所述,原告熊树清在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101.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869元。
包括:1.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含医疗费17382.3元、后期治疗费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元);2.残疾赔偿金项目内15369元(误工费9750、护理费5119元、交通费500元);3.财产赔偿项目内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03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熊树清37901.3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贺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鉴定费1200元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熊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7901.3元;
二、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贺某某驾驶鄂K×××××长安牌小型轿车将原告熊树清撞伤住院。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对原告熊树清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贺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熊树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张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熊树清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382.3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
4.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
5.误工期:35589元/年÷365天×100天=9750元;
6.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5119元;
7.交通费:500元;
8.法医鉴定费:1200元;
9.车损: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9101.3元。
综上所述,原告熊树清在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101.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869元。
包括:1.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含医疗费17382.3元、后期治疗费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元);2.残疾赔偿金项目内15369元(误工费9750、护理费5119元、交通费500元);3.财产赔偿项目内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03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熊树清37901.3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贺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鉴定费1200元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熊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7901.3元;
二、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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