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鸣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卫喜,公司职员。
熊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丈夫李洪尚于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原告系该保险的受益人。2014年10月8日李洪尚因与尹店村村民尹燕燕发生争吵,情绪激动导致意外摔倒死亡,经泊头市医院诊断为院外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所以李洪尚的死亡完全属于意外伤害身故,按保险条款约定,应赔偿原告身故保险金208960元,但是被告只赔付了原告26120元,拒绝赔偿剩余身故保险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28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丈夫曾在我公司投保了国寿新简易人身保险的事实,但被保险人李洪尚在我公司理赔时,其家属称李洪尚为心脏病突发而死亡,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疾病死亡,被告仅需要向被保险人亲属赔偿一倍的保额26120元,并且被告将此款项已经赔付给了原告,而原告现在称死者为意外摔倒死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丈夫李洪尚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李洪尚为意外死亡,称丈夫去世后,心力憔悴,无力去处理申报保险事宜,故由李洪尚的哥哥代为申请保险赔偿。在申请时,被告的业务员向李某说明只能按疾病死亡进行索赔,李某并不知道保险条款,也没有向李某说明意外和疾病死亡的赔偿区别,因此在被告方业务员的误导下,原告方按疾病申请了赔偿,但事后发现被告方存在欺骗原告的事实,找被告协商未果,所以起诉。提交证据:泊头市公安局齐桥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洪尚是意外摔倒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李洪尚死亡原因是院外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住院病历一份;泊头市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泊头市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对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证明上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公章没有盖在日期上,公司理赔人员拿该证明去派出所找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核实,答复是派出所从来没有出具过该证明;对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历首页、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明只能说明被保险人在入院前已经死亡,并不能指向系意外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死者李洪尚的哥哥)。李某证实被告公司业务员名叫赵同臣,与原告同村居住,其弟去世后,原告不能申报赔偿,由其代为处理申报事宜,当时是业务员让其按疾病申报,自己并不知道入的什么保险。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证据:1、被告对被保险人哥哥李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李洪尚为心脏病死亡。2、派出所出具的李洪尚死亡证明信,证实李洪尚死亡原因为多种疾病死亡。对以上两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方出具的均是复印件,无法质证。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应当依照死亡说明书,原告已经提交死亡证明信,派出所没有说明是因疾病死亡,所以派出所认定疾病死亡不属实;3、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询问人。且李某出庭已经说明,当时其不在现场,也讲明了理赔时的前后过程,所以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应出具相应证据证实李洪尚为疾病死亡,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李洪尚系疾病死亡;齐桥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死者与尹燕燕发生争吵及意外死亡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应按意外死亡赔偿。
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伪及李洪尚死亡事实经过进行核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的虚假,不应再进行核实,应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死者死亡原因的理解,死亡原因直接关系到保险赔偿的标准。按照公众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词汇并且具有的通行认知,极易将“意外伤害死亡”和“意外死亡”、“意外身故”的概念互相混同。本案中,同村居住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在与原告丈夫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对合同内容、专业术语、权利义务及理赔区别做出明确提示,而投保人职业为农民,在没有进行详细说明的情况下,其对投保规则不可能有较深了解,所以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相对会受到影响。原告方向被告申报死亡情况及申请理赔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方对死者尸体进行医学方面的解剖,以保存相关证据作为理赔的合法依据。原告已就死者意外死亡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方不予认可,而死亡原因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方完成。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历及入院死亡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洪尚为意外摔倒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内并没有对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详细调查,而只是简单询问了死者的哥哥有关情况,而死者哥哥李某既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叙述和事实有不符之处,且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具体时间和询问人,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死者为非意外死亡,但没有举证证明李洪尚的死亡与意外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在没有真正证实死者死亡原因的情况下而进行了理赔,理赔依据不足,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死者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熊某某保险金182840元。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成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孙秀铎
书记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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