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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1、熊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上诉人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茹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侄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熊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尹汉芝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未予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户口本》、《熊氏宗谱节选》和尹汉芝墓墓碑加以证实。而被上诉人提供一些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上诉人与尹汉芝不存在收养关系,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认为,送养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上诉人自幼与尹汉芝共同生活,且当年户口已登记在尹汉芝户口一起,载明“母女”关系,两人存在收养关系应当依法认定。二、上诉人对尹汉芝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上诉人与尹汉芝存在合法收养关系,并尽到赡养义务,其遗留财产应当由上诉人依法继承。但一审法院引用《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双重错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判定上诉人多分得遗产。三、案涉房屋属于尹汉芝个人遗产,一审却认为不属于尹汉芝的遗产,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及宅基地早在1983年10月28日登记在尹汉芝名下,后由于年代久远,房屋年久失修,上诉人及其丈夫出资将房屋改建成两层楼房,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房屋改建,也未承担分文费用,其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来看,一无证书编码序列号、二无坐落的详细地址、三无宅基地四界限图,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系武汉人,根本不具备申请使用宅基地的资格。一审法院未加甄别就轻易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四、一审庭中被上诉人三名证人参加旁听,仍然出庭作证,程序明显违法。熊某2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和继母不构成收养关系。二、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出资建造,宅基地使用权亦属于被上诉人,争议房屋和宅基地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之争。三、本案系继承纠纷,知晓本案情况的只有被上诉人的亲戚,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四、赡养尹汉芝是上诉人顶职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未按顶职的约定条件赡养尹汉芝,反而虐待尹汉芝,现又争夺熊家财产,这种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五、一审庭审并未违反程序,尹某280多岁,听不清审判人员问话,旁听人员是被上诉人堂妹,经法庭允许传达审判人员问话,并非违反法定程序。熊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养母尹汉芝(又名尹汉枝)、养父熊昌义遗留在葛店镇熊湾村的房屋和承包地熊某1享有继承权,并享有62.5%以上份额,分得100平方米房屋约人民币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昌义是熊某2的父亲,尹汉芝是熊某2的继母。1983年10月28日,争议房屋经原鄂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登记在户主即被继承人尹汉芝名下。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面积45平方米。1983年,熊某2的父亲熊昌义退休,在尹汉芝的强烈要求下,由尹汉芝的侄女即熊某1顶替熊昌义的职,由农民转为工人,并将熊某1的户口迁入到尹汉芝的户籍本上。该房屋经熊某2原址改造后建成占地面积为50.05平方米,建筑面积178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其中砖混结构68平方米,砖木结构110平方米。1992年8月25日,争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熊某2,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盖了鄂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专用章和鄂州市土地管理局公章。2006年6月11日,被继承人尹汉芝去世,其火化安葬等后事由熊某1负责料理。2008年1月27日,被继承人熊昌义去世。2017年该房屋被葛店开发区纳入征地拆迁范围。2017年6月2日,熊某2与其女熊茹冰在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征地拆迁办公室新启动征收项目房屋及附属物测量清点登记表上签字,拆迁补偿范围为房屋及附属物等,补偿费合计156,39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熊某1荣能否继承尹汉芝的遗产?争议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熊昌义、尹汉芝的遗产?关熊某1荣能否继承尹汉芝的遗产问题熊某1荣在顶职时与被继承人之间有口头约定,即负责赡养被继承人尹汉芝熊某1荣在被继承人尹汉芝生前也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尹汉芝去世后,其火化安葬等后事均熊某1荣负责料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熊某1荣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尹汉芝的遗产。关于争议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熊昌义、尹汉芝的遗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要处理继承问题,首先要确定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熊某1荣诉称两被继承人遗留有0.6亩承包地,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1983年10月28日,争议房屋在改建前经原鄂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登记在户主即被继承人尹汉芝名下。之后熊某2平将该房屋进行了原基改建。1992年8月25日,争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熊某2平,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盖了鄂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专用章、鄂州市土地管理局公章。2006年6月11日、2008年1月27日被继承人尹汉芝与被继承人熊昌义相继去世。由此,可以认定,该房屋己于两被继承人生前变更熊某2平所有。因此,争议房屋不是被继承人熊昌义、尹汉芝的遗产,两被继承人没有遗产。综上所述,对熊某1荣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熊某2平的辩称意见,证据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熊某1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熊某1荣负担。二审期间,上诉熊某1荣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证明三份。证明案涉继承房屋土地没有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记录,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尹汉芝的事实。证据二、鄂州市庙岭镇安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系被继承人尹汉芝的养女,双方已形成事实母女关系。证据三《关于请求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实确熊某2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伪的申请书》、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向国土资源局申请核实被上诉人土地证真伪,而行政部门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公函查询,上诉人不能取得该证据。证据四、证李某付尹某1华叶某南汪某清严某民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系被继承人尹汉芝养女的事实,且上诉人为尹汉芝修建房屋。被上诉熊某2平对上诉熊某1荣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7月20日与8月22日的两份证明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档案章。并且档案资料的保存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与当事人无关。对证据二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熊某1荣到了熊湾村生活应由熊湾村出具证明,该证明不能证熊某1荣与尹汉芝之间的收养关系。对证据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在一审提交申请。对证据四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所说都不符合事实,证人都是亲戚或上诉人湾里的人,与上诉人都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上诉熊某2平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熊某1荣的证据一,三份证明只能证实档案室查不熊某2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而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系上诉熊某1荣出生地的安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不能证明另一村的村民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申请核实,但未予准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只有证尹某1华证熊某1荣10岁左右被尹汉芝收养,熊某1荣陈述6岁被收养不一致,连同其他几位证人只能证实做房子熊某1荣夫妻二人对外接洽,而不能证明真正出资人是其二人,因尹汉芝、熊昌义二人亦健在,熊昌义之熊某2平还在工作期间,改造房屋熊某1荣夫妻出资,而不是熊昌义父子出资与常理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熊某1为与被上诉人熊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道、胡俊,被上诉人熊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茹冰、廖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一、上诉熊某1荣与尹汉芝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二、本案讼争房产是否属于尹汉芝遗产。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熊某1荣自称6岁过继到尹汉芝名下收为养女,但其一审提供的户口本载明是“1983年4月19日迁回入户,1983年8月21日顶职迁往葛店装卸公司”。户籍是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基本信息的公共证明簿,也是每个公民的身份证明。从上述户口本中反映上诉熊某1荣是1983年4月19日才迁到尹汉芝名下,同时根据户口本记载于8月21日顶职,再结合被上诉熊某2平一审中提供的证谢某华熊某3喜尹某2英出庭作证,均证实上诉熊某1荣为尹汉芝养老送终,而让其顶替熊昌义的职将户口迁入尹汉芝名下,书证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熊某1荣于成年之后为顶职将户口迁入尹汉芝、熊昌义名下。上诉熊某1荣提交的证据及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熊某1荣幼年被尹汉芝收养,上诉熊某1荣称6岁就成为尹汉芝养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房产虽于1983年10月28日登记在被继承人尹汉芝名下,但于1992年8月25日,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被上诉熊某2平,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盖了鄂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专用章、鄂州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经本院调查,该证上所盖政府部门印章属实。该证表明尹汉芝、熊昌义健在时,已将案涉房产赠与给被上诉熊某2平。上诉熊某1荣称案涉房产属尹汉芝遗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熊某1荣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熊某1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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