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赵某某
张某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搬运洗脸盆上楼是为房东义务帮工,与本案的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表及法庭审理笔录第11页。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顺鑫经营部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顺鑫装饰销售单,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被告指派运送的货物清单,原告与被告间系雇佣关系。
证据四、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以及案件的事实经过。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证据六、医疗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货物销售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对证据四可以反映不是雇佣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货物搬上楼是原告与房东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对证据五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对证据六住院时间没有24天,被告是9月2日进院,9月16出院,实际住院天数是14天。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是否买主夏某某向被告购买装饰材料的货物销售单,该销售单能证明原告配送的货物是买主夏某某向被告购买的。关于证据四,是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该案已撤诉结案。该庭审笔录中,证人代某某证实:“运送工具是三轮助力车,运送货物是靠苦力吃饭,没有技术,听经销商的指挥。一般只将货物运送到买主家一楼,只要上一层楼就要收钱,不管是经销商付还是买主付,我只认钱,谁付都一样,不过大部分都是买主付,也有小部分是经销商付。运门上楼的力资由老板付,如果能找买主要到钱,老板少出点钱。”证人黄某某证实:“运送工具是三轮助力车。运送货物是靠劳力赚钱,没有技术。听经销商指挥,经销商让运到哪就运到哪。一般是运送到楼下,上楼一般是房主出钱。”夏某某陈述:“装饰材料的货物是向经销商购买的,并口头约定由经销商包送货包安装。熊某某受伤的当天,共去了四人,一个送货,一个女孩子押货,两个人安装。货物是安装人员和熊某某搬上楼,熊某某搬洗脸盆上楼搬不起,我去帮忙,两人抬的过程中熊某某不小心从天井掉落在地摔伤。熊某某没有要求付上楼力资,我也没有付力资,也没有付安装费。”关于证据五,因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复核鉴定,2015年8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熊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故对证据五其鉴定意见除伤残等级外,予以采信。对复核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医院的病历和出院小结均记载: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共住院24天。该病历和出院小结真实、合法,故依法认定住院时间为24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18日民事起诉状。证明货物只送到楼下,上楼另外加价,把洗脸盆搬上楼是房东要求搬运的,不是被告要求搬运上楼的。
证据二、2015年6月18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三、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起诉书上虽然写了如果搬上楼要另外加价,但是并没写是要谁加价,事实上是要三被告加价。搬送货物至二楼是房东夏某某要求之下搬上楼的,经过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后,原告才回忆起来,是原告自己要求房东帮忙搬上去的,应以法庭调查的为准。对证据二原告认为恰恰相反,正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因为被告的证人多次在庭审中承认一切行动都是按被告的要求,受被告的指派。对证据三表示有异议,认为甘某某的证言部分不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是原告前案(2015年5月18日)的民事起诉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次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1、原告将货物从一楼搬上二楼,一个人搬不动,原告要求夏某某帮忙。原告搬货上楼是要求经销商加价,不是要求买主加价。理由是:买主夏某某与经销商本案被告已协议由经销商包送货包安装,被告赵某某也认可包运送包安装这一事实,也就是运送和安装的费用由经销商承担,买主不承担,货物搬上楼是经销商的义务,原告搬货上楼是代经销商履行义务。原告搬不动要求夏某某帮忙符合常理,事实上押货人和安装人及原告均搬货物上楼,买主没有支付运送力资和安装费用。2、原告不知道运送货物的品名。理由是:前一次起诉指明是一盏大吊灯,本次起诉指明是洗脸盆。货物有包装,被告没有将销售单(货物清单)交给原告,也没有交代货物数量和品名,只是安排员工带路、押货、安装,安排原告运送。关于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同一证据,认定意见不在重复。关于甘某某证言。原告熊某某在被告处从事货物运送工作是经甘某某介绍的,在县城内货物运送到买主家一楼每一趟30元,要上楼另外加钱,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甘某某讲介绍时三人(包括被告陈某某)在场,但原告熊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并不认可,均认为两人之前并不相识,开庭时才见面,而且原告熊某某对该证言表示不属实。故依法对甘某某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张某均系崇阳县顺鑫建材经营部(下称“建材部”)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8月,原告熊某某经建材部员工甘某某介绍自带三轮助力车在被告处从事货物运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县城内运送货物30元每趟,要上楼另外加钱。”2014年9月2日,也就是原告工作的第三天,原告自带三轮助力车,将货物从仓库搬上车后,由建材部的一位女员工安排,并随同安装工共四人将货物运送至本县天城镇谢家坳村七组买主夏某某家,原告搬货物上二楼,安装工将小件货物顺便搬上二楼,原告和买主夏某某将纸箱包装的洗脸盆抬至二楼时,原告失足跌落至一楼天井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三天,第一天运送二趟,第二天运送四趟,第三天运送一趟就发生事故。前两天的工资共180元被告一次性给付了原告的儿媳,第三天即发生事故当天被告没有支付工资。2015年1月6日,崇阳县剑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熊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Ⅸ(九)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复核鉴定,2015年8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熊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复核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老板(指被告)让我听买主的话,买主说把货物搬到哪里就搬到哪里,报酬老板(被告)付。”
同时查明,原告驾驶的三轮助力车无行驶证,原告无驾驶证,也无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营业执照。买主夏某某与被告商定:“所购货物由被告包运送、包安装。”原告未持有货物清单,被告也未对原告交代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93.5元+12000元(后续医疗费)=26793.5元;2、残疾补偿金: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3、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354天=25419.14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6、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7、鉴定费:1000元;共计106242.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与买主(房东)是否为义务帮工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即雇佣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受雇主的指挥管理,雇员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安全运送,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车费;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非劳务,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托运人主要依靠的是承运人的技术,并不能完全干预承运人的驾驶行为,并将货物完全托付于承运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雇员,三被告是雇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运输合同的主体应当具有资质,承运人应当是承运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而本案原告既无驾驶证,又无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营业执照,而且驾驶的三轮助力车无行驶证。即原告不具备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安全运送,而本案被告对运送的时间、运送地点及货物的数量、价值、名称等都没有对原告交待,而是由被告安排员工押送货物,对途中损毁等风险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要求。第三,被告与买主约定“包运送、包安装”,货物运送到买主家并安装完毕被告才算完成整个工作,原告的运送工作仅是完成整个工作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是在被告的支配、监督下的劳务。第四,原告将货物从仓库搬上车,又从车上卸下搬到买主家安装地点,主要是体力劳动,靠技术是无法完成的。在经济不断发展,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的背景下,雇佣关系的理解不仅限于劳动力本身,也可以是包括劳动力自己配备一定的劳动工具,本案原告虽然使用了三轮助力车,这是生产力发展优化劳动工具的结果,原告获得报酬主要依靠的还是提供劳务。第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连续性的劳务,双方约定30元每趟,是确定劳动报酬价格如何计算,并非结算方式。本案原告共工作三天,报酬在受伤后才一次性结算,可以看出结算方式是定期结算。而原告从事运送工作三天,包括自己配备的三轮助力车,共获得报酬180元,平均每天60元,没有达到当地劳动力的价格,属于社会低收入群体,根据“以人为本”的原则,应作出有利于弱者的裁判。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买主(房东)是否为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关系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者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中,第一,被告与买主约定:“包运送、包安装。”买主已将运送的报酬支付给了被告,运送是被告的义务,原告运送完全是让被告受益,买主并不受益,买主并不是被帮工之人。第二,原告与买主不是亲属或朋友关系,原告也未表示出于自愿或不要求给付报酬。庭审中,原告陈述“老板(指被告)让我听买主的话,买主说把货物搬到哪里就搬到哪里,报酬老板(被告)付。”显然,原告提供劳务是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并不无偿提供劳务。综上,原告运送货物的行为并不符合帮工的法律特征,故依法认定原告与买主(房东)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运送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由于自己的疏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106242.5元×30%=31872.75元。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06242.5元×70%=74369.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张某共同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损失共计74369.75元(已付3000元从中剔除);
二、原告熊某某自负损失31872.75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承担161元,原告熊某某承担69元。复核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是否买主夏某某向被告购买装饰材料的货物销售单,该销售单能证明原告配送的货物是买主夏某某向被告购买的。关于证据四,是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该案已撤诉结案。该庭审笔录中,证人代某某证实:“运送工具是三轮助力车,运送货物是靠苦力吃饭,没有技术,听经销商的指挥。一般只将货物运送到买主家一楼,只要上一层楼就要收钱,不管是经销商付还是买主付,我只认钱,谁付都一样,不过大部分都是买主付,也有小部分是经销商付。运门上楼的力资由老板付,如果能找买主要到钱,老板少出点钱。”证人黄某某证实:“运送工具是三轮助力车。运送货物是靠劳力赚钱,没有技术。听经销商指挥,经销商让运到哪就运到哪。一般是运送到楼下,上楼一般是房主出钱。”夏某某陈述:“装饰材料的货物是向经销商购买的,并口头约定由经销商包送货包安装。熊某某受伤的当天,共去了四人,一个送货,一个女孩子押货,两个人安装。货物是安装人员和熊某某搬上楼,熊某某搬洗脸盆上楼搬不起,我去帮忙,两人抬的过程中熊某某不小心从天井掉落在地摔伤。熊某某没有要求付上楼力资,我也没有付力资,也没有付安装费。”关于证据五,因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复核鉴定,2015年8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熊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故对证据五其鉴定意见除伤残等级外,予以采信。对复核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医院的病历和出院小结均记载: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共住院24天。该病历和出院小结真实、合法,故依法认定住院时间为24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18日民事起诉状。证明货物只送到楼下,上楼另外加价,把洗脸盆搬上楼是房东要求搬运的,不是被告要求搬运上楼的。
证据二、2015年6月18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三、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起诉书上虽然写了如果搬上楼要另外加价,但是并没写是要谁加价,事实上是要三被告加价。搬送货物至二楼是房东夏某某要求之下搬上楼的,经过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后,原告才回忆起来,是原告自己要求房东帮忙搬上去的,应以法庭调查的为准。对证据二原告认为恰恰相反,正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因为被告的证人多次在庭审中承认一切行动都是按被告的要求,受被告的指派。对证据三表示有异议,认为甘某某的证言部分不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是原告前案(2015年5月18日)的民事起诉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次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1、原告将货物从一楼搬上二楼,一个人搬不动,原告要求夏某某帮忙。原告搬货上楼是要求经销商加价,不是要求买主加价。理由是:买主夏某某与经销商本案被告已协议由经销商包送货包安装,被告赵某某也认可包运送包安装这一事实,也就是运送和安装的费用由经销商承担,买主不承担,货物搬上楼是经销商的义务,原告搬货上楼是代经销商履行义务。原告搬不动要求夏某某帮忙符合常理,事实上押货人和安装人及原告均搬货物上楼,买主没有支付运送力资和安装费用。2、原告不知道运送货物的品名。理由是:前一次起诉指明是一盏大吊灯,本次起诉指明是洗脸盆。货物有包装,被告没有将销售单(货物清单)交给原告,也没有交代货物数量和品名,只是安排员工带路、押货、安装,安排原告运送。关于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同一证据,认定意见不在重复。关于甘某某证言。原告熊某某在被告处从事货物运送工作是经甘某某介绍的,在县城内货物运送到买主家一楼每一趟30元,要上楼另外加钱,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甘某某讲介绍时三人(包括被告陈某某)在场,但原告熊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并不认可,均认为两人之前并不相识,开庭时才见面,而且原告熊某某对该证言表示不属实。故依法对甘某某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张某均系崇阳县顺鑫建材经营部(下称“建材部”)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8月,原告熊某某经建材部员工甘某某介绍自带三轮助力车在被告处从事货物运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县城内运送货物30元每趟,要上楼另外加钱。”2014年9月2日,也就是原告工作的第三天,原告自带三轮助力车,将货物从仓库搬上车后,由建材部的一位女员工安排,并随同安装工共四人将货物运送至本县天城镇谢家坳村七组买主夏某某家,原告搬货物上二楼,安装工将小件货物顺便搬上二楼,原告和买主夏某某将纸箱包装的洗脸盆抬至二楼时,原告失足跌落至一楼天井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三天,第一天运送二趟,第二天运送四趟,第三天运送一趟就发生事故。前两天的工资共180元被告一次性给付了原告的儿媳,第三天即发生事故当天被告没有支付工资。2015年1月6日,崇阳县剑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熊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Ⅸ(九)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复核鉴定,2015年8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熊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复核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老板(指被告)让我听买主的话,买主说把货物搬到哪里就搬到哪里,报酬老板(被告)付。”
同时查明,原告驾驶的三轮助力车无行驶证,原告无驾驶证,也无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营业执照。买主夏某某与被告商定:“所购货物由被告包运送、包安装。”原告未持有货物清单,被告也未对原告交代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93.5元+12000元(后续医疗费)=26793.5元;2、残疾补偿金: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3、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354天=25419.14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6、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7、鉴定费:1000元;共计106242.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与买主(房东)是否为义务帮工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即雇佣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受雇主的指挥管理,雇员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安全运送,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车费;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非劳务,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托运人主要依靠的是承运人的技术,并不能完全干预承运人的驾驶行为,并将货物完全托付于承运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雇员,三被告是雇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运输合同的主体应当具有资质,承运人应当是承运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而本案原告既无驾驶证,又无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营业执照,而且驾驶的三轮助力车无行驶证。即原告不具备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安全运送,而本案被告对运送的时间、运送地点及货物的数量、价值、名称等都没有对原告交待,而是由被告安排员工押送货物,对途中损毁等风险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要求。第三,被告与买主约定“包运送、包安装”,货物运送到买主家并安装完毕被告才算完成整个工作,原告的运送工作仅是完成整个工作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是在被告的支配、监督下的劳务。第四,原告将货物从仓库搬上车,又从车上卸下搬到买主家安装地点,主要是体力劳动,靠技术是无法完成的。在经济不断发展,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的背景下,雇佣关系的理解不仅限于劳动力本身,也可以是包括劳动力自己配备一定的劳动工具,本案原告虽然使用了三轮助力车,这是生产力发展优化劳动工具的结果,原告获得报酬主要依靠的还是提供劳务。第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连续性的劳务,双方约定30元每趟,是确定劳动报酬价格如何计算,并非结算方式。本案原告共工作三天,报酬在受伤后才一次性结算,可以看出结算方式是定期结算。而原告从事运送工作三天,包括自己配备的三轮助力车,共获得报酬180元,平均每天60元,没有达到当地劳动力的价格,属于社会低收入群体,根据“以人为本”的原则,应作出有利于弱者的裁判。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买主(房东)是否为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关系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者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中,第一,被告与买主约定:“包运送、包安装。”买主已将运送的报酬支付给了被告,运送是被告的义务,原告运送完全是让被告受益,买主并不受益,买主并不是被帮工之人。第二,原告与买主不是亲属或朋友关系,原告也未表示出于自愿或不要求给付报酬。庭审中,原告陈述“老板(指被告)让我听买主的话,买主说把货物搬到哪里就搬到哪里,报酬老板(被告)付。”显然,原告提供劳务是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并不无偿提供劳务。综上,原告运送货物的行为并不符合帮工的法律特征,故依法认定原告与买主(房东)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运送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由于自己的疏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106242.5元×30%=31872.75元。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06242.5元×70%=74369.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张某共同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损失共计74369.75元(已付3000元从中剔除);
二、原告熊某某自负损失31872.75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承担161元,原告熊某某承担69元。复核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承担。
审判长:章文良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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