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蔡毅
金某某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庞洪国
原告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毅,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洪国,系原告之丈夫。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毅、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庞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本案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曾某某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使原告熊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应由曾某某退赃。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且被告金某某也属于诈骗案的受害者,是受曾某某诈骗所作的担保,对原告要求受曾某某诈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ff3f263ce7794a928df33d1b2614da4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借款人曾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金某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借款人曾某某向被告借款8万元,被告没有钱,所以做担保找原告借款8万元,月息一分五的事实。
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曾某某借款8万元,担保人金某某签字担保。
证据四、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某某向金某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与事实不符,不应该采信。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金某某提供担保,出借人是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人不是金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公安局出具的一份讯问笔录,其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起诉的8万元借款,原告是出借人,曾某某是借款人,金某某是担保人。2、本案的借款人曾某某实行集资诈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的8万元被列入了曾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
证据二、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1、原告起诉的8万元借款,原告是出借人,曾某某是借款人,金某某是担保人。2、本案的借款人曾某某实行集资诈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的8万元被列入了曾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被纳入曾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人是熊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是公安局在办理曾某某集资诈骗罪的有关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金某某与曾某某是熟人关系,原告熊某某与曾某某并不相识,曾某某需要资金,被告金某某找到原告熊某某,介绍曾某某在温泉扎钢架需要钱要求借款八万元;2013年5月22日,曾某某在原告熊某某借款八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八万元,月息一分五厘。尔后,被告金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5月24日,曾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金某某所担保的八万元也是曾某某集资诈骗之内,为此,原告熊某某起诉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八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曾某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无效情形,虽然曾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该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故本院认为主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被告金某某在借贷合同签字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予以保护。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代偿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公安局出具的一份讯问笔录,其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起诉的8万元借款,原告是出借人,曾某某是借款人,金某某是担保人。2、本案的借款人曾某某实行集资诈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的8万元被列入了曾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
证据二、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1、原告起诉的8万元借款,原告是出借人,曾某某是借款人,金某某是担保人。2、本案的借款人曾某某实行集资诈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的8万元被列入了曾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被纳入曾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人是熊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是公安局在办理曾某某集资诈骗罪的有关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金某某与曾某某是熟人关系,原告熊某某与曾某某并不相识,曾某某需要资金,被告金某某找到原告熊某某,介绍曾某某在温泉扎钢架需要钱要求借款八万元;2013年5月22日,曾某某在原告熊某某借款八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八万元,月息一分五厘。尔后,被告金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5月24日,曾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金某某所担保的八万元也是曾某某集资诈骗之内,为此,原告熊某某起诉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八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曾某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无效情形,虽然曾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该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故本院认为主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被告金某某在借贷合同签字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予以保护。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代偿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松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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