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凤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新农村清运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西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343223863M。
法定代表人:李庆翔,职务: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乌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凤香与被告黄保华、被告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新农村清运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秋云、被告黄保华、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保华、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赔偿原告熊凤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12425.62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上述承担保险双赔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黄保华驾驶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所有的赣A×××××轻型自卸货车沿新建区西山镇西山街至城塘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琚塘程家路段,遇原告熊凤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黄保华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66342.24元,其中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垫付30000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用去鉴定费36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保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凤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黄保华辩称,其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辩称,其承担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休息期,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间以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为依据,但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天,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提交的急救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该票据模糊不清,不予认可,但该票据时间及金额可以看清,该票据出具日期2017年4月12日与原告受伤日期一致,且票据字迹消褪,不能归责于原告,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均有异议,辩称取内固定费用不超过10000元为宜,不支持三期的意见,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天,共93天,护理期及营养期按住院天数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系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原告伤情作出的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3、原告提交的新建区石埠镇上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邓少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母亲生育几个子女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形式,户口本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是联系群众最紧密的组织,也是对群众基本情况最了解的组织,对原告母亲的生育情况的证明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复查门诊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该费用发生在鉴定之后,应列入后续治疗费计算,因原告该门诊费用分别发生在2017年8月23日、2017年10月10日,而原告伤残鉴定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有后续治疗费鉴定,该门诊费用应列入后续治疗费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熊凤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黄保华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黄保华系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系驾驶车辆正常履行职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由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保华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保华承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熊凤香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不宜超过10000元,但其只提出口头异议,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登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城塘村上边自然村99附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城塘村代码为“220”,属于农村,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70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6周岁,原告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农村居民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收入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2138元/年,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期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受伤,定残日为2017年7月14日,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93天,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2138元/年÷12月÷30天×93天=3135.6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37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584.17元/月计算,即按86.14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邓少金年满69岁,其共生育4个子女,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9128元/年×11年×10%÷4人=2510.2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6671.57元,但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29.33元的复查门诊发票时间均为司法鉴定之后,该费用应列入后续治疗费计算,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66342.24元,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要求将垫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且补交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案情及事实,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6342.24元;
2、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
5、护理费:86.14元/天×37天=3187.18元;
6、误工费:12138元/年÷12月÷30天×93天=3135.65元;
7、交通费:500元;
8、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11年×10%÷4人=2510.2元;
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1-4项共计82782.24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6634.22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承担不足部分76148.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6148.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上述5-10项共计36609.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9391.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承担112757.05元,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承担6634.22元,因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9391.27元,应支付被告西山镇清运保洁公司2336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凤香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391.2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新农村清运保洁有限公司垫付款23365.78元;
三、驳回原告熊凤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9元,减半收取1549.5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5149.5元,由被告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新农村清运保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书记员: 刘玲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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