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青山镇。
被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青山镇。系被告雷某某之妻。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10.12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368.82元和其它费用14000元除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为被告雷某某、甘某某夫妇家私房做外墙粉刷时,因所乘吊篮的钢丝绳忽然断裂,原告从高达七米的吊篮上坠落下来,造成右股骨颈骨折。被告雷某某将原告送到崇阳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1月24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33天后原告在“左下肢不负重6-8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医嘱要求下出院休息。2017年5月3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X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150天。然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368.82元和其它费用14000元后,对原告其它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之责。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准前述诉请。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在为被告房屋外墙粉刷过程中,因所乘吊篮的钢丝绳忽然断裂而受伤属实。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责任在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5368.82元,并就原告的其它损失赔偿达成口头协议:除已赔偿的医疗费外,另由被告赔偿原告42000元,一次性了结。后被告也按约定另行赔付了原告14000元,余款约定在2017年年底付清。今年端午节,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因手头确实无钱未付。不同意原告上述诉求,只能按双方原协议的数额予以赔偿。
被告甘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熊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方面的鉴定、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熊某某对被告雷某某提供的赔付收条及两被告的结婚证这两份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1月份,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新建的房屋外墙粉刷,口头约定由被告按220元天付报酬给原告。2017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熊某某在为被告新建的房屋做外墙粉刷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给原告做外墙粉刷所用吊篮的钢丝绳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医疗费15498.24元。被告除支付医疗费15368.82外,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9日共赔付原告14000元。
2017年5月31日,原告熊某某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9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
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自2009年一直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夫妇生育一子(熊某纪,男,在校高中生)。
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498.24元(其中后续医疗费9000元);2、误工费18173.80元(32677元年÷365×203天,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的前一天);3、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5、营养费2250元(15元×150天);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元(20040元年×2÷2×10%);8、法医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25776.9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向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粉刷外墙,被告按天数定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属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中使用被告提供的吊篮的钢丝绳断裂而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酌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经济损失的20﹪。被告主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双方对协议主要内容存在争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按协议赔偿原告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776.94元,由被告雷某某、甘某某共同赔偿100621.55元(125776.94×80﹪),已赔付的29368.82元可折抵,还应赔付71252.7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450元,被告雷某某、甘某某共同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柏伟
审判员 丁辉华
人民陪审员 黄新龙
书记员: 艾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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