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葛某某
夏某某(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熊某某,无业。
被告葛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和同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葛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葛某某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熊某某所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等财产损失,因该费用是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此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9449.6元,其中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核实为52898.6元、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12×20%)、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60元。被告葛某某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384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5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45608.6元(其中医疗费42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70%即31926.02元;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某赔偿,对应由王某某赔偿的30%即13682.58元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葛某某应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105767.02元,扣减已支付的71000元,余款34767.02元由被告葛某某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105767.02元,扣减被告葛某某已支付的71000元,余款34767.02元由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669元,原告熊某某承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葛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葛某某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熊某某所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等财产损失,因该费用是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此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9449.6元,其中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核实为52898.6元、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12×20%)、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60元。被告葛某某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384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5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45608.6元(其中医疗费42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70%即31926.02元;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某赔偿,对应由王某某赔偿的30%即13682.58元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葛某某应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105767.02元,扣减已支付的71000元,余款34767.02元由被告葛某某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105767.02元,扣减被告葛某某已支付的71000元,余款34767.02元由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669元,原告熊某某承担621元。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付正文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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