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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胡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新彦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所地勉县老道寺镇杨寨村,居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油坊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平,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万武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南郑县胡家营镇永登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中段882号中行大厦二楼。
负责人:李广泽,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熊新彦熊某某与被告胡万武胡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彦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平、被告胡万武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新彦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177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1220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胡万武胡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7时许,被告胡万武胡某某驾驶陕FJ6135号小型客车,经省道211线由南向北行至5KM+800KM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中三二0一医院治疗至2016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1天,支付花费住院医疗费费85350.0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胡万武胡某某垫付58500元)、医用材料费197.3元、复查费2100元、门诊治疗费3274.9元(被告胡万武胡某某垫付)、生活用品用具费1594.5元、献血人输血检查费41元。。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6肋、左侧2—7、9、10肋),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脾破裂行脾动脉部分栓塞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该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熊新彦熊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万武胡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被告胡万武胡某某所驾驶的陕FJ6135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万武胡某某承担。
被告胡万武胡某某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按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30%分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万武胡某某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8500.00元、门诊医疗费3274.90元,合计61774.90元,应当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赔偿请求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不足且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饮证据不足,充分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任汉江输血检查费41元,认为不属于原告本人的支出不予认可;住院期间自购生活用品支出1594.5元,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只同意按80元/天承担。对于原告住院初期的20天按一级护理,一天需要两名护理人员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天数180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且缺乏证明务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为缺乏真实性,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只同意按5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的租房证据中,无出租人的房屋房产证、无出租人系城镇居民的户口证明、证明人王玲的签名与她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出租人王梦莹在租房协议书上的签名和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签的;原告提供的“陕西建工第十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有涂改;原告未为提供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以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承认;原告伤残等级系数应该为32%,并非33%;原告之母已年满6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5年,而非16年;原告电动车的赔偿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50000元过高,只至承认6000元的赔偿额;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拒绝赔偿;对原告伤情鉴定中肋骨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病例记载“右侧第4、6肋骨及左侧5、6、7、9、10局部骨质不连续,部分凹陷”不属于骨折,不符合8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万武胡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住院费85350.0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胡万武胡某某垫付58500元)、医用材料费197.3元、复查费2100元、门诊治疗费3274.9元(胡万武胡某某垫付),合计90921.9722.27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任汉江输血检查费41元,不能证明系被告应当负担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住院期间自行购置用品用具支出费用计1594.5元,其中购置护理垫等与救治有关的用品支出计29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支出属于生活用品开支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负。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在陕西建工第十集团有限公司中青世纪城建筑工地担任物料提升机司机期间月工资为2900元,其主张日工资按每月20.92天计算,为每天138.62元。被告胡万武胡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每月30天计算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是按每月30天计算的,并没有扣除休息日,月工资换算成日工资也应当按30天计算,不能仅以工作日计算。即误工费应为96.67元/天。因此,原告请求按每天138.62元/天计算误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按180天计算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护理期90天,其中20天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按2人计,其余7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护理人员每人每天按15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是由其亲属担任护理,其亲属没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当地护工收入计算,每天按100元计较为适当。四、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请求,被告承认;交通费原被告协商同意按500元计赔,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在南郑县大河坎镇油房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和该社区二组居民王梦莹、三组居民李汉洲的证明以及租房合同等,均证明原告熊新彦熊某某自2008年3月至今先后租赁社区居民王梦莹和李汉洲的房屋居住;原告提供了熊新彦熊某某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号:陕F042011000749;操作类别:物料提升机司机;使用期: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证明原告自己具有物料提升机司机的资质;原告提供“江油军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蜀汉大都会B3456Ⅱ项目部”的证明,证明原告熊新彦熊某某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底在其项目部担任B5﹟楼施工电梯司机;原告提供的“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陈述,证明:原告熊新彦熊某某在该项目部担任物料提升机司机,于2016年4月3日在去该项目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述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交所租房屋的产权证明、原告与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工资证明等为由,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南郑县大河坎镇油房社区居住多年并在附近建筑工地从事物料提升机司机工作,以已在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已经达到了优势证据的标准,被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反证。原告熊新彦熊某某虽然是勉县老道寺镇杨寨村农民,但其离开住所地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8级、两个10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2%,并非原告提出的33%,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六、关于原告肋骨骨折是否构成8级伤残的问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伤情鉴定中肋骨骨折评定为8级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病例记载“右侧第4、6肋骨及左侧5、6、7、9、10局部骨质不连续,部分凹陷”不属于骨折,不符合8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鉴定意见。2016年11月28日鉴定人应本院要求出具了鉴定意见说明书,认为:(一)不全性(不完全性)骨折属于骨折的一种类型,是骨的完整性或连续性有部分中断,是直接外力或间接外力所造成的损伤,故不全性肋骨骨折属肋骨骨折的一种类型。(二)2016年4月5日熊新彦胸部CT骨三维重建提示:右侧第2、3、5前肋及左侧2、3、4肋骨骨折;右侧第4、6肋骨及左侧5、6、7、9、10肋骨不全性骨折。根据影像学资料被鉴定人熊新彦熊某某右侧第2、3、5前肋及左侧2、3、4肋骨骨折,;右侧第4、6肋骨及左侧5、6、7、9、10肋骨不全性骨折客观存在,诊断成立。(三)被鉴定人熊新彦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查阅病历资料,其损伤有相应外伤史。法医学临床检验其阳性体征明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密切相关,应予以认定。。(四)《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5.b“12肋以上骨折”之规定,属八级伤残范畴。查阅该标准及相关附录,并未见有不全性骨折不在鉴定范畴以内的任何解释。(五)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熊新彦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3、5前肋及左侧2、3、4肋骨骨折;右侧第4、6肋骨及左侧5、6、7、9、10肋骨不全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损伤客观存在,诊断成立,适用标准准确,结论正确。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其说明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母亲郭志平生于1951年7月16日,已满65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5年赔偿,原告提出按16年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为5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只承认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残,伤残等级为一个8级、两个10级,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另外,原被告对原告电动车修理费协商按定损金额2000元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原告熊新彦熊某某与胡万武胡某某按事故责任分担。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胡万武胡某某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新彦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8624.97元(住院医疗费85350.07元、门诊医疗费3274.9元)、复查费2100元、医疗器具费197.3元(拐杖费用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17400.6元(180天×96.67元/天)、护理费11000元(20天×2人×100元/天+7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088元(26420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2.4元(7901元/年×15年×32%÷2)、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0元,合计32119803.2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计1997803.2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计17988022.94元。
二、鉴定费1560元、购买救治用品费298元,共计1858元。由被告胡万武胡某某承担90%,计1672.2元。
三、驳回原告熊新彦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余损失其自行承担。
(以上给付款项,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熊新彦熊某某233195.94231720.24元、支付给胡万武胡某某6560812072.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4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由被告胡万武胡某某负担2825元、原告熊某某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亚波

法官助理崔粟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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