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陈艳霞(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吴某某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黄家维(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
陈某乙
付某甲
甘某甲
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丙
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熊某甲之父。
原告陈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熊某甲之母。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鄂L42565号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鄂L4E109号小车登记车主。
委托代理人黄家维,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鄂L4E109号小车驾驶员付某乙之妻。
被告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鄂L4E109号小车驾驶员付某乙之父。
被告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鄂L4E109号小车驾驶员付某乙之母。
被告付某甲、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丙,系二委托人之子。
被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石城镇石壁村10组。系鄂L4E109号小车驾驶员付某乙之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下称人保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陈某甲与被告吴某某、龚某某、陈某乙、付某甲、甘某甲、付某、人保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维,被告付某甲、甘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某丙,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熊某甲、黄某某、陈某丙、甘某无责任。
经查明,付某乙驾驶鄂L4E109号小车所有权人为龚某某。龚某某明知付某乙喝了酒仍将车子给付某乙开。黄某某所在村组土地被征用,该村组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内。
鄂L42565号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沙坪镇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5980元。
原告熊某某、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两原告系合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崇公交认字第2014【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1、付某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吴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熊某甲、黄某某、陈某丙、甘某无责任;4、付某乙酒后驾车;5熊某甲当场死亡。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以证明鄂L42565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且不计免赔。
证据4、崇阳县公安局户口登记证明,以证明付某乙亲属基本情况。
证据5、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证明,以证明鄂L4E109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龚某某。
证据6、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龚某某、陈某丙询问笔录,以证明:1、鄂L4E109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龚某某;2、付某乙酒后驾车;3、龚某某明知付某乙饮酒仍将车子给付某乙开。
证据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吴某某辨称,一、崇公认字第201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公,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应采信。1.在案证据足可证明下列事实:(1)2014年9月29日晚付某乙是“醉酒”后驾车,而不是“饮酒”后驾车;(2)事发路段有道路中心线,付某乙驾车跨越了道路中心线,在对方车道中逆向行驶;(3)付某乙在事发时驾车速度快。考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系付某乙这三个违法行为所致。据此,付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认定书应补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2.在案证据清晰显示,我当时是在正常车道上行驶,当发现对方车辆突然跨越道路中心线驶入其车道,其已减速靠右避让,且其行车速度为40公里/小时,该速度未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70公里/小时。因此,我的该行为当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应当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我驾驶的货车虽超载,但该行为只应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是故,答辩人不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龚某某明知付某乙喝醉酒而将鄂L4E109小轿车交由付某乙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三、本案其他受害人与付某乙同桌饮酒,其明知付某乙酒后驾驶鄂L4E109小轿车而乘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四、我已将鄂L42565货车向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保险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辨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吴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2,驾驶证鄂L42565货车行驶证,以证明(1)被告吴某某系鄂L42565货车的所有人;(2)被告吴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3,鄂L42565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证明吴某某将鄂L42565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
证据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被告龚某某系鄂L4E109小轿车的所有人。
证据5,现场照片,以证明付某乙驾驶的鄂L4E109小轿车跨越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鄂L42565货车发生碰撞的现场情况。
证据6,县交警大队询问吴某某的笔录,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7,县交警大队询问龚某某笔录,以证明被告龚某某明知付某乙喝醉酒而将鄂L4E109小轿车交由付某乙驾驶,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证据8,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毒化字第248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以证明2014年9月29日晚付某乙驾驶鄂L4E109小轿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被告龚某某辨称,一、原告起诉我有部分事实不实,我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一直在石城镇街上一朋友家玩扑克,直到吃晚饭这一时间段,我的小车鄂L4E109号一直是付某乙开。在吃饭的中途提前离席,并不知道付某乙醉酒,而将车子借给付某乙驾驶的事实。当晚付某乙驾车从石城交通饭店往崇阳方向行驶至石城十字路口时,有人对付某乙进行了劝阻不要开车,且打了电话租车,然而是付某乙一意孤行开车的。二、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过错也是受害者。交通事故造成鄂L4E109号小车报废,付某乙是我的舅父,从情理上来讲,他要开车没有不给之理;从法理上来讲,付某乙有准驾该车的驾驶证。在当晚酒席上并非是付某乙正在喝酒,而把车匙锁给他,因此,我没有过错,不应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四、本案的受害人熊某甲也有相应的过错。受害人明知付某乙喝酒要开车应该劝阻,酒席结束后,付某乙驾车前往县城时,在别人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驾将会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也应该立即下车。
被告龚某某为证明其辨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陈某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在酒席过程中没有看见龚某某把车钥匙给付某乙;事故车鄂L4E109号一直是付某乙开;龚某某提前离席。
证据2、邓某光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下午到晚上吃饭龚某某一直在打牌;事故的当日下午付某乙开鄂L4E109号到县城接了黄某某,事故车一直在付某乙手里;吃晚饭时,没有看见龚某某给付某乙车钥匙。
证据3、龚某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故当晚吃饭时,龚某某还没等人吃完就提前离席;劝阻付某乙不要开车去县城,并说到县城还要喝酒;是付某乙辞掉出租车执意自己要开车;鄂L4E109号车一直是付某乙开,吃晚饭时没有看见龚某某把车钥匙给付某乙。
证据4、付某祥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故之前付某乙是想要租车,后又打电话辞掉租车的事实。
证据5、邓某霞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故之前驾驶员将车停在石城街十字路口准备租车,后又打电话辞掉了一辆;事故车上的乘客劝阻驾驶员不要开车的事实。
被告付某甲、甘某甲辨称,乘座人明知付某乙喝了酒,执意要乘座不下车,自已存在过错。我们的年龄大了,付某乙的子女未成年,都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付某甲、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乙、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辨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被吴某某的答辩观点,认为被告吴某某是正常行驶,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请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吴某某在本案的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则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10%的比例赔付。因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的情形,依法依约应扣除绝对免赔10%。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人保崇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不持异议;被告龚某某、付某甲、甘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各自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因此,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仅要遵守交通规则,同时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不超载,才能确保交通安全。由此可见,交通安全因素不是单一的而是综合的因素。因而,崇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龚某某本人、陈某丙的调查询问笔录,龚某某认为其无过错,鄂L4E109车辆一直是付某乙在开,并不是喝了酒才给的钥匙。
本院认为,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龚某某本人、陈某丙的调查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照办案程序开展工作所形成的书面材料,该调查询问笔录的形成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对龚某某、陈某丙的陈述的内容真实笔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
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其提举的证据5至证据10拟证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关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已予认定,其认定的理由不再重复。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对其提举的证据5至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即5份调查笔录,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言证明龚某某不清楚付某乙喝酒,而且也没借车给付某乙,与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是矛盾的。乘坐人明知司机喝酒有无过错,与形成事故的过错不是同一码事,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交警大队已做出认定。
本院认为,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依照办案程序依法向龚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龚某某陈述关于借车与酒席上饮酒的过程所陈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出入,且部分证人出庭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自已在办案所作的陈述存在出入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龚某某是鄂L4E109号小车的所有权人,其与付某乙是外甥与舅父的亲属关系。2014年9月29日下午,付某乙向被告龚某某借用鄂L4E109号小车到县城天城镇接人返回崇阳县石城镇后,在石城交通餐馆由陈某丙作东,同熊某甲、黄某某、陈某丙、甘某及龚某某等人一起共进晚餐,同桌用餐人都不同程度饮用了雪花啤酒。席间中途被告龚某某因故离开,未有向付某乙收回所借鄂L4E109号小车。用餐后,付某乙驾驶鄂L4E109号小车载熊某甲、黄某某、陈某丙、甘某从石城镇前往天城镇,行驶至106线1498km+260m处时,由于付某乙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42565号货车相撞,造成付某乙、熊某甲当场死亡,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当事人付某乙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熊某甲、黄某某、陈某丙、甘某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3、误工费4900元(100元/天×7天×7人);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3180元。
当事人付某乙在农村有平房二间无其他遗产,其亲属书面自愿放弃继承也不享受权利;本案其他当事人或亲属均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核定,黄某某的亲属损失为854690.50元;陈某丙的损失为104382.70元;甘某的损失为91353.59元;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各项损失总额为:1563608.79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各项损失总额的32.82%。
同时查明,鄂L42565号货车,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向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预付金19000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吴某某与当事人付某乙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熊某甲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付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当事人付某乙承担77%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23%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在被告吴某某应承担23%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龚某某是鄂L4E109号小车的所有权人,与当事人付某乙同桌饮酒,碍于亲情关系不及时收回其舅父付某乙所借车辆,其放任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相当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故此,被告龚某某在当事人付某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龚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在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提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但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只要求扣除绝对免赔10%。故此,对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认为依约应扣除绝对免赔10%的抗辨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被告陈某乙、付某甲、甘某甲、付某自愿放弃继承也不享受权利,故此,被告陈某乙、付某甲、甘某甲、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的各项损失总额1543606.79元。由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项共赔偿12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1563608.79-120000)1443608.79元,由被告龚某某赔偿15%,即216541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23%,即332030.02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款项由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自负即62030.02元。由此,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受害当事人可获赔偿总额为:668571.02元。
三、原告熊某某、陈某甲从可获赔偿总额668571.02元中获取赔偿款32.82%,即219425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159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350元,被告龚某某承担24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因此,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仅要遵守交通规则,同时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不超载,才能确保交通安全。由此可见,交通安全因素不是单一的而是综合的因素。因而,崇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龚某某本人、陈某丙的调查询问笔录,龚某某认为其无过错,鄂L4E109车辆一直是付某乙在开,并不是喝了酒才给的钥匙。
本院认为,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龚某某本人、陈某丙的调查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照办案程序开展工作所形成的书面材料,该调查询问笔录的形成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对龚某某、陈某丙的陈述的内容真实笔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
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其提举的证据5至证据10拟证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关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已予认定,其认定的理由不再重复。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对其提举的证据5至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即5份调查笔录,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言证明龚某某不清楚付某乙喝酒,而且也没借车给付某乙,与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是矛盾的。乘坐人明知司机喝酒有无过错,与形成事故的过错不是同一码事,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交警大队已做出认定。
本院认为,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依照办案程序依法向龚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龚某某陈述关于借车与酒席上饮酒的过程所陈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出入,且部分证人出庭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自已在办案所作的陈述存在出入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龚某某是鄂L4E109号小车的所有权人,其与付某乙是外甥与舅父的亲属关系。2014年9月29日下午,付某乙向被告龚某某借用鄂L4E109号小车到县城天城镇接人返回崇阳县石城镇后,在石城交通餐馆由陈某丙作东,同熊某甲、黄某某、陈某丙、甘某及龚某某等人一起共进晚餐,同桌用餐人都不同程度饮用了雪花啤酒。席间中途被告龚某某因故离开,未有向付某乙收回所借鄂L4E109号小车。用餐后,付某乙驾驶鄂L4E109号小车载熊某甲、黄某某、陈某丙、甘某从石城镇前往天城镇,行驶至106线1498km+260m处时,由于付某乙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42565号货车相撞,造成付某乙、熊某甲当场死亡,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当事人付某乙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熊某甲、黄某某、陈某丙、甘某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3、误工费4900元(100元/天×7天×7人);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3180元。
当事人付某乙在农村有平房二间无其他遗产,其亲属书面自愿放弃继承也不享受权利;本案其他当事人或亲属均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核定,黄某某的亲属损失为854690.50元;陈某丙的损失为104382.70元;甘某的损失为91353.59元;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各项损失总额为:1563608.79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各项损失总额的32.82%。
同时查明,鄂L42565号货车,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向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预付金19000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吴某某与当事人付某乙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熊某甲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付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当事人付某乙承担77%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23%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在被告吴某某应承担23%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龚某某是鄂L4E109号小车的所有权人,与当事人付某乙同桌饮酒,碍于亲情关系不及时收回其舅父付某乙所借车辆,其放任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相当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故此,被告龚某某在当事人付某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龚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在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提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但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只要求扣除绝对免赔10%。故此,对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认为依约应扣除绝对免赔10%的抗辨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被告陈某乙、付某甲、甘某甲、付某自愿放弃继承也不享受权利,故此,被告陈某乙、付某甲、甘某甲、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的各项损失总额1543606.79元。由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项共赔偿12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1563608.79-120000)1443608.79元,由被告龚某某赔偿15%,即216541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23%,即332030.02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款项由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自负即62030.02元。由此,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受害当事人可获赔偿总额为:668571.02元。
三、原告熊某某、陈某甲从可获赔偿总额668571.02元中获取赔偿款32.82%,即219425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159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350元,被告龚某某承担24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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