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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陈某某诉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熊某甲
熊某乙
熊某丙
熊某丁
陈某某
王辰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
熊某光
王某某
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陈某某之夫。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甲,女,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陈某某之女。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乙,女,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陈某某之女。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丙,女,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陈某某之女。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丁,女,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陈某某之女。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陈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辰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光,男,汉族,崇阳县人,系熊某某之孙。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系肇事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咸宁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等与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及6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辰乐、熊某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焕龙,被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某有过错,可以适用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轻王某某20%的赔偿责任。因鄂L4J296号车向被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赔偿问题,当事人之间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的核定。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认定,应当以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原则,结合本案受害人亲属的工作地点、工资状况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条件、环境及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并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进行综合判断。1、关于交通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繁杂,金额较大,且大多数无起止地点、时间,不能证明其与办理丧葬事宜之间的关联性和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但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受害人各亲属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亲属熊某丁、陈某某、熊某光在武汉市工作,为办理丧葬事宜其武汉来回一趟的交通费应当认定,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每人200元,其他亲属(4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每人100元,合计1000元;2、关于住宿费。农村办理丧葬事宜,亲友一般就近借宿,不必需发生住宿费用,且原告未提供住相关票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住宿费不予认定;3、关于误工损失。首先是误工时间的确定,按农村风俗习惯,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一般在3-7天之内,本案受害人年龄较大,可认定为7日。其次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经实际损失收入确定。原告方主张熊某光、熊某丁、陈某某的误工费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熊某光误工损失为2100元(7×300),熊某丁误工损失为700元(7×100),陈某某误工损失为1582元(7×226),合计为4382元;4、关于餐饮费。原告未提供相关餐饮费的票据,并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关于餐饮费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通讯费。原告提供的通讯费的票据为熊某光2013年10月到2014年元月的手机费发票4张(计571元),其中2013年10月为138.4元,本院酌情认定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通讯费为100元。综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4335元(8867元×5年);2、丧葬费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82元、通讯费100元;5、鉴定费1220元,合计94397元。其中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通讯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1、关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1220元(含尸检费1220元)的问题。根据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损害赔偿的最基本的功能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恢复受损权益。损失赔偿的填补性原则排除受害人因遭受损害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原告方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其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其先前收取的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款应予返还;2、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方赔偿肇事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拖车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反诉要求肇事车辆损失,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的损失2000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酌情认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为8:2,即王某某负担80%,陈某某负担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陈某某损失9439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69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702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陈某某收到被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的上述赔款时,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已付赔偿款31220元;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陈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施救费和拖车费400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诉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反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等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某有过错,可以适用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轻王某某20%的赔偿责任。因鄂L4J296号车向被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赔偿问题,当事人之间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的核定。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认定,应当以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原则,结合本案受害人亲属的工作地点、工资状况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条件、环境及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并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进行综合判断。1、关于交通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繁杂,金额较大,且大多数无起止地点、时间,不能证明其与办理丧葬事宜之间的关联性和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但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受害人各亲属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亲属熊某丁、陈某某、熊某光在武汉市工作,为办理丧葬事宜其武汉来回一趟的交通费应当认定,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每人200元,其他亲属(4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每人100元,合计1000元;2、关于住宿费。农村办理丧葬事宜,亲友一般就近借宿,不必需发生住宿费用,且原告未提供住相关票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住宿费不予认定;3、关于误工损失。首先是误工时间的确定,按农村风俗习惯,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一般在3-7天之内,本案受害人年龄较大,可认定为7日。其次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经实际损失收入确定。原告方主张熊某光、熊某丁、陈某某的误工费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熊某光误工损失为2100元(7×300),熊某丁误工损失为700元(7×100),陈某某误工损失为1582元(7×226),合计为4382元;4、关于餐饮费。原告未提供相关餐饮费的票据,并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关于餐饮费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通讯费。原告提供的通讯费的票据为熊某光2013年10月到2014年元月的手机费发票4张(计571元),其中2013年10月为138.4元,本院酌情认定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通讯费为100元。综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4335元(8867元×5年);2、丧葬费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82元、通讯费100元;5、鉴定费1220元,合计94397元。其中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通讯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1、关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1220元(含尸检费1220元)的问题。根据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损害赔偿的最基本的功能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恢复受损权益。损失赔偿的填补性原则排除受害人因遭受损害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原告方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其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其先前收取的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款应予返还;2、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方赔偿肇事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拖车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反诉要求肇事车辆损失,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的损失2000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酌情认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为8:2,即王某某负担80%,陈某某负担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陈某某损失9439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69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702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陈某某收到被告太平洋咸宁支公司的上述赔款时,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已付赔偿款31220元;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陈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施救费和拖车费400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诉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反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等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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