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钢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钢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被上诉人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玻璃厂退休工人。
原审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玻璃厂退休工人。
原审被告熊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三建筑公司退休工人。
原审被告熊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熊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熊某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熊某甲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审 判 员 张国忠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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