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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胡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理人: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熊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武,系湖北省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
负责人:张小春,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系湖北名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诉被告胡某、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47703元(含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84964.66元、护理费35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0元);2、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川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房管局门前路段将原告熊某撞倒,造成原告熊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3天,大部分医疗费由胡某负担。2017年9月15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5月15日,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导致的脑外伤存在完全作用;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5月30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为,熊某损伤程度重伤二级;伤后误工期止于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护理及营养,后续医疗费45000元;被鉴定人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查,肇事车登记人为被告郑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列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胡某辩称:车主是郑某,我借用该车发生的本次事故;车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已垫付医药费134964.66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0元)、护理费3500元、本车拖车费960元。另外在交警部门交了80000元。车子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及定责无异议;2、对原告的伤情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请求准许;原告方同意我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共计赔偿60万元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将放弃重新鉴定;3、我公司在原告受伤期间年已经先行垫付50000元,应予以抵扣;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病历、用药清单等,被告异议认为根据病历,原告在2017年12月27日后没有任何用药,仅仅是挂床,住院233天不实,应按实际55天时间计算。经庭审核实,原告虽然未用药,但因病情特殊,需要观察治疗。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两份法医鉴定书,被告异议认为明显偏高。经庭审核实,该两份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违规鉴定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胡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的鉴定权利。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九、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被告胡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经庭审核实,原告两次进行法医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因不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车主郑某将车借给胡某使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失,因此应由被告胡某负担。4、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被告异议认为偏高。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病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酌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护理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情较重,需要护工,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属实,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社保证、缴费记录,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是打零工,没有电工证等。经庭审核实,原告是下岗职工,有工作,但工作性质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7、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二、五张护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不能重复计算。经庭审核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包含了该3500元费用,并且是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采纳。8、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三、本车施救费960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经庭审核实,该施救费是肇事车本车发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一并处理。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熊某为城镇居民,下岗后从事零工;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四级伤残等;在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用等。胡某除垫付医药费134964.66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护理费3500元、本车施救费960元费用外,在交警处交8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郑某,胡某借用该车时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47703元含:医疗费135349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41352元、护理费3495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49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0元、营养费11650元、残疾赔偿金44644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按主次责任比例9::1计算(含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134964.66元、护理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熊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将车借给胡某使用存在过错,因此,熊某诉请要求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余部分,由胡某和熊某按主、次责任比例8:2承担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胡某负责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349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45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41352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365天年×270天(按法医鉴定)】、4.护理费527946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20年70%(按法医鉴定)+34950元(实际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33天)、6.营养费6990元(按30元天×233天)、7.交通费28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44644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70%)、9.鉴定费4500元(按票据)、10.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12570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30848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下余1137033元,原告熊某自己承担227406.6元(占2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0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409626.40元由被告胡某赔偿,被告胡某其已垫付的88464.66元(含医疗费84946.66元、护理费3500元,不含施救费960元)相应扣减后,还应赔偿321161.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项合计620000元,因原告熊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保险公司赔偿600000元,放弃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5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2570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50000元(含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和原告自愿放弃的20000元),由被告胡某赔偿321161.74元(已扣减垫付的8846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250元,被告胡某负担5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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