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亮,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春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大咀村。
法定代表人:王先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诉被告武汉市春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某禽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亮、被告春某禽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黄陂区六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2018)六民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183692.9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延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18年6月15日资金占用损失3673元(以183692.92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至2018年6月15日),余下损失以183692.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鸭联合养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种鸭发生大批死亡情况,双方就种鸭死亡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申请六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同年1月24日,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矛盾焦点问题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补偿款351738.45元,同日,六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8)六民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被告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168045.53元后,对剩余款项推诿拖延,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春某禽业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剩余183692.92元未支付。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被告也在按照协议履行,不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诉请支付延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熊某与被告春某禽业签订《种鸭联合养殖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12日,风险承担:春某禽业承担鸭苗市场风险,不论鸭苗市场价格高低,必须按合同支付熊某种蛋款,熊某承担种鸭养殖风险,独立核算盈亏自负。引种数量及价格:樱桃谷父母代SM3种鸭30单元(每单元2000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熊某与春某禽业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因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种鸭联合养殖合同书》而发生争议。熊某在养殖种鸭过程中,种鸭发病,因正值流感高发期,春某禽业根据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要求熊某不得出售种鸭,造成熊某损失,考虑熊某所养殖是种鸭,及当时市场价格,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1、春某禽业按照58元只价格对熊某进行补偿,熊某种鸭数目4047只,补偿金额234726元;2、熊某归还春某禽业2013年第一批种鸭欠款51033.08元;3、春某禽业根据合同支付熊某2014年第二批种鸭养殖盈利款168045.53元;综上所述,春某禽业实际应支付熊某金额351738.45元,熊某放弃其他一切诉求。
2018年1月24日,经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指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熊某与被告春某禽业、六指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3年1月18日,春某禽业、熊某双方签订《种鸭联合养殖合同》,在养殖过程中因种鸭发病出现大批种鸭死亡情况,当时正遇社会上禽流感疫病高发期,公司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为避免疫情扩散,决定将熊某发病种鸭全部深埋并做消毒处理,事发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及相关损失发生争执,另据春某禽业提供的一份种鸭发病情况说明证实,经北京相关专家诊断为鸭瘟,属种鸭免疫失败这一事实存在。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春某禽业按照每只种鸭补贴58元的价格,对熊某发病死亡深埋种鸭,共计4047只进行补偿234762元。二、熊某归还春某禽业2013年第一批种鸭欠款51033.08元。三、春某禽业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熊某2014年第二批种鸭养殖盈利款168045.53元。四、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春某禽业一次性付清上述补偿款351738.45元,付款时间以春某禽业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熊某出具收条。
2018年2月14日,春某禽业与熊某签订《合作养鸭农户账目往来清算确认书》,约定:一、约定对合作养鸭期间2014年养鸭结算往来账目中各项收入支出仔细核对,现确认春某禽业欠熊某合同结算款168045.53元,双方对往来账目无异议。二、双方签署本确认书后,双方的2014年债权债务金额已经双方确认,春某禽业按确认金额支付熊某,熊某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春某禽业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双方2014年养殖合作终止。三、本确认书自签字之日生效。四、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春某禽业向熊某转账168045.53元。
由以上事实有《种鸭联合养殖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合作养鸭农户账目往来清算确认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春某禽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春某禽业在支付养殖款168045.53元,余款183692.92元未付,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熊某主张被告春某禽业继续履行黄陂区六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18369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仅支持自主张之日起即2018年6月26日起算,以183692.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春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熊某支付余款183692.92元。
二、被告武汉市春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熊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83692.9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武汉市春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 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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