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太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卢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红星村龙堪卢**号,身份证号4201221972********,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熊某诉被告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熊某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太益、被告张某(被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某、张某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13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卢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0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坡街新农村与龙堪卢湾交界路段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被告卢某、张某辩称,1、被告张某是被告卢某的母亲,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卢某驾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熊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2、原告熊某部分诉请不合理,我们现在没有钱,但愿意承担原告熊某下次手术的费用;3、我们垫付了医疗费58437.14元并在原告熊某出院时给了其500元,为其购买了160元的意外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卢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0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坡街新农村与龙堪卢湾交界路段时将原告熊某撞倒,造成原告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将原告熊某送往医院治疗,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及时报警。后双方因后期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于2016年2月18日向交管部门报警。2016年3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夏证字[2016]第420115C16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原告熊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用66638.91元,其中被告张某、卢某垫付58437.14元,被告张某、卢某另支付原告熊某500元,为原告熊某购买保险支付160元。2017年12月7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熊某伤情作出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某在2016年1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后期医疗费12000元左右;3、伤后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熊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
原告熊某系农业居民户口,长期从事开“麻木”等非农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发生碰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某、张某辩称原告熊某对事故的也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卢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与被告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熊某在湖北心连心大药房购药花费的318元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并据实核算其医疗费总额为66638.91元。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6114.6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57600.99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9.53元及误工360日核定支持32230.8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324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及鉴定所需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程度酌定支持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被告张某、卢某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191741.39元(已支付59097.14元,还应支付132644.25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355元,由被告卢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强国
书记员: 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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